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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限公司与本溪市**管理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建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2015)本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房建中心在招标过程中对标书应载明的量单内容并未予以说明,中*司为保证投标质量三番五次向房建中心询问相关情况。虽房建中心最终都给予了答复。但可见房建中心准备不足主观上也不够重视。随后,房建中心先后延期投标文件递交时间,违反《招标法》无法定事由延迟招标。导致中*司投标先期准备失去意义,前期规划和投入也全部被打乱,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从而失去按招标人合法规定的计划继续竟标的可能。原审判决在法律层面上对房建中心存在过错进行确认,但却以房建中心的过错与中*司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中*司败诉,在事实认定的因果关系方面犯了原则性错误。招投标是国家法律严格约束、实施过程复杂的合同行为。投标者在招标过程中需预算、采买、规划等一系列准备工作。一旦招标方无法定事由任意更改标书相关条款,投标方前期准备必定失去针对性和适用性,轻则造成经济损失,重则失去继续竞标的能力。原审认为房建中心的过错和中*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房建中心承担中*司因延迟开标所遭受的损失(待评估),诉讼费由房建中心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恶意磋商行为,或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或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并在法定时间内书面通知投标人。本案中,中*司取得投标资格后,对招标文件中相关问题提出质疑,投标代理公司均发布了答疑文件,房建中心不存在恶意磋商或欺诈行为。关于开标时间推迟问题,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房建中心推迟开标时间,不违反上述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房建中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二审认为中*司主张房建中心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证据不充分,维持一审关于驳回中*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本溪市*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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