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安**限公司、中国农业**行营业部与长春市**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中国农业**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四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段爱国、刘**;上诉人农发**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康**司法定代表人许*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5日,农发**业部出具了一份《专题会议纪要》,标题为《研究通过资产重组利用信贷杠杆清收长春市**有限公司不良贷款事宜》,该纪要内容:经研究,同意盛**司与康**司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资产重组,即康**司以其有效资产入股到盛**司成为盛**司的股东;盛**司以自有资金或股东自有资金偿还康**司不良贷款;农发行按照现行政策和贷款条件对盛**司进行贷款支持。决定:一、关于通过资产重组利用信贷杠杆清收康**司不良贷款的总体原则。1.集体决策,确保执行。为了化解康**司的不良贷款,使农发行的贷款不受损失,营业部召开总经理办公会,研究营业部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组提出的不良贷款化解方案。通过清收康**司不良贷款并对盛**司发放贷款支持,是营业部以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形式集体审议决策的,以后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也要通过营业部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解决,集体承担责任。营业部相关部门和农**支行具体执行,并确保执行到位。2.合法合规,公开透明。首先,资产重组应合法操作,双方自愿,公平交易;重组后公司章程、股权结构等依法变更。其次,盛**司代替康**司偿还办理贷款的资金必须是公司自有资金或股东自有资金,不能是企业的借入资金,并且这部分资金应在贷款发放前存入企业在农发行的账户上。第三,对盛**司的贷款必须符合条件,整个办贷过程要按规定和操作流程。3.上下同心,部门联动。首先,对通过给盛**司贷款支持来清收康**司的不良贷款,营业部机关相关部室和农**支行必须统一认识、保持一致。其次,在办贷效率和贷款管理上必须协调运作、部门联动、特事特办。4.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在对企业做好信贷服务的同时,必须监管到位,要看住粮,保证贷款和库存粮食一致。同时,要看住回款,严格执行贷款结算约定,实行购贷销还,封闭管理。二、关于对盛**司提出的相关要求的答复。1.在农发行信贷政策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只要企业按规定正常使用贷款、正常营业,无严重违规问题,保证连续支持三年,并且三年以后还可以继续支持。所谓严重违规问题,一是逃避银行监管,擅自改变收购贷款用途,如挤占挪用或把贷款转借他人使用等;二是擅自赊销粮食,结算期超过2个月以上;三是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贷款逾期和欠息;四是跨省收购粮食。2.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积极给企业贷款支持,余额控制在2亿元以内;允许收购水稻;如果企业申请竞拍(调入)粮食和收购小杂粮,按省行有关规定执行。3.贷款约期一年,如上级行要求在新粮上市前贷款必须清零,对该企业的授信允许跨年使用,并实行收回贷款;对该企业贷款可以按期收回,但跨年使用的贷款要有库存粮食对应,并有为加工企业预留原料用粮相关合同或文件等。4.允许在长春地区和松原地区范围内设点收购,不允许跨省收购。5.允许企业不缴存风险准备金,提供10%的自有资金并参与收购。收购开始时先使用自有资金,后使用银行贷款。6.对企业已确权资产应抵尽抵、企业法人代表和全部股东与农发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发放信用贷款,并允许在授信额度内购贷销还。7.积极向上级行争取利率下浮的优惠。如争取不到,对该企业贷款执行基准利率。8.对企业提前办贷,特事特办。可以根据企业需要,在11月初发放贷款。9.在总省行对准政策性贷款条件不再做出重大调整和该企业不发生严重性违规问题的情况下,营业部对该企业的贷款条件保持基本不变。10.营业部将尽力帮助企业联系大**司、中**公司等用粮大户,帮助企业拓宽销售渠道,增加经营量,提高营利水平。11.营业部对企业提出的有关要求的答复意见,形成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银企双方共同遵守,并存档备查。如果出现重大政策变化很难保证支出的连续性;如果发生主要人事变动,应保证贷款支持的连续性。12.营业部对通过资产重组帮助银行化解不良贷款的企业高度重视,营业部和农**支行积极支持企业经营。只要企业符合贷款条件、合规经营,在信贷支持方面一定要给足企业优惠政策,创造最佳的信贷环境,帮助企业抓住商机,提高效益。三、关于对康**司和盛**司提出的要求。1.康**司将其资产评估后入股到盛**司,通过这种方式由盛**司重组康**司,将康**司的许**变为盛**司的股东,法人代表由实际控制人孙**担任。2.盛**司要把基本账户转到农发行农**支行。3.盛**司代替康**司偿还不良贷款的资金必须是盛**司自有资金或股东自有资金,不能是借入资金。对资金的性质和来源,以及代替康**司偿还不良贷款的真实意思,盛**司和康**司要出具证明材料。4.盛**司法人代表和所有股东(包括重组入股后的许**)都要与农发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5.重组后盛**司的确权资产,包括许**入股到盛**司的资产全部抵押给农发行。6.在长岭县建立的聚宝新立粮库,确权资产也要抵押给农发行。7.盛**司要保证做到接受农发行的收购贷款封闭管理。即按照粮食收购(含调入)进度发放和使用贷款,确保收购(含调入)的粮食全部入库入账,库存值与贷款相符;严禁赊销粮食;要与购粮企业签订货款结算协议,可以沿用以前的约定,但必须执行到位,即:粮食出库后,对方见铁路运单后付款95%,余下的货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之内全部结算,如另有约定需经农发行同意;对贷款必须做到购贷销还。8.在贷款发放前,由营业部和农**支行对盛**司出的财务核算进行一次规范,并在以后的经营中做到基本符合农发行的要求。9.农发行对每个收购点派1人驻库监管,主要负责对入库粮食与贷款的核对;对发出粮食如实登记,并及时向开户行和营业部报告。10.盛**司和康**司在执行资产重组协议中或在日后的经营中产生纠纷或发生严重的违规问题,危及农行的贷款安全,农发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变卖库存粮食清收、处置抵押资产清收、按照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法向法定代表人和全部股东追偿等措施,维护农发行贷款安全。四、关于对营业部门和农**支行提出的要求。1.企业的资产入股、股权结构调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资产重组与农发行的贷款资格认定、贷款调查等工作同时进行。客户部门和农**支行要监督企业资产重组达到合法要求;贷款资格认定和贷款调查要做到符合规定、具备条件、按流程操作。只有在资产重组工作完成后才能发放贷款。2.对该企业办贷,要切实实行‘一站式’服务,提高办贷效率和质量。营业部客户部门派出主调查人从一开始就深入到农安行和企业,完成贷款资格认定和贷款调查的全部工作;营业部信贷管理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要与客户部门和农安行协调联动,密切配合,并将审查工作地点迁移到农**支行,提前介入审查工作,采取调查和审查同步进行、紧密衔接、相互支持配合。3.农**支行要重点做好贷款资金支付和库存监管工作。贷款资金要严格按照企业的收购进度支付,既要保证企业及时用款,抓住商机,又要确保企业入库的粮食与使用的贷款一致。对库存监管工作,营业部客户部门负责指导,农**支行负责具体执行。农**支行对该企业要成立贷款监管工作组,行长为组长,主管行长为副组长,客户主管担任管户客户经理,每个收购库配1名专管员实行住库监管。

2010年7月10日,盛**司与康**司签订了《资产重组合作协议》,其中甲乙丙三方为本案当事人,约定了由康**司与盛**司进行资产重组、农发**业部向盛**司发放贷款等事宜。盛**司与康**司在协议中加盖了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农发**业部未盖公章予以确认。

经盛**司与康**司对账,康**司截止2011年3月31日收到盛**司5笔资金,共计21991771.3元,包括:2010年5月27日,盛**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向康**司分两次汇款共计1985万元;案外人李**为康**司汇款135万元;2010年5月28日,许*先汇款15万元;2011年3月7日,案外人徐**汇款641771.3元。对于前三笔汇款共计2120万元的真实性,即孙**分两次汇款共计1985万元和案外人李**汇款135万元,农发行吉林营业部没有异议,认为与其和康**司订立补充协议的约定吻合,是涉及重组的真实数额。

2012年7月13日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关于农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说明》,及农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均记载,2010年8月,盛**司的股东情况(股东孙*平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66.67%;股东许*先实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33.33%)。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盛**司与长岭县巨**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粮库租赁协议》,租赁内容为厂房场地,租期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2日,盛**司支付租金198万元;2010年8月10日,盛**司与案外人刘**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租赁内容为烘干塔设备及厂房场地,租期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1日,盛**司支付租金210万元;2010年8月10日,盛**司与前郭县汇翔杂粮**公司签订了《粮库租赁协议》,租赁内容为设备及厂房场地,租期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1日,盛**司支付租金210万元;2010年8月12日,盛**司与农安县**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租赁内容为设备及厂房场地,租期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3日,盛**司支付租金165万元;2010年9月3日,盛**司与农安**有限公司签订了《粮库租赁协议》,租赁内容为粮库场地等,租期为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4日,盛**司支付租金105万元;2010年9月13日,盛**司与农**丰粮库签订了《粮库租赁协议》,租赁内容为粮库场地等,租期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4日,盛**司支付租金195万元。以上六个粮库,盛**司共计支付租金1083万元。

2011年3月12日和5月5日,三方当事人就是否为盛**司发放贷款事宜进行了两次协商,农发行吉林营业部主张将盛**司转账给康**司,又从康**司转账至农发行吉林营业部的款项“原路返回”,并要求盛**司放弃对损失的主张,但三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5月28日,康**司向农发**阳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同日,农发**阳区支行收到康**司偿还贷款2120万元。2011年3月7日,农发**阳区支行收到由徐**存入康**司账号的还款641771.3元。

2011年7月4日,康**司(甲方)和农发**阳区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鉴于甲乙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和2008年12月8日先后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贰佰万元整,该贷款均已到期,截止到2009年11月24日尚有借款本金2135万元未归还;后经乙方多次催收,甲方筹措资金2135万元存入其在乙方账户;乙方于2010年5月28日在甲方账户上扣收资金2135万元用于收回甲方结欠贷款。由于乙方扣收贷款本金2135万元、利息641771.30元,扣收贷款本金中的2120万元涉及甲方与农安**限公司资产重组事宜,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按照中国**行总行《关于对吉林省分行解决长春市**有限公司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农发银复(2011)99号)于2011年8月9日,将2010年5月28日在甲方存款账户扣收的2135万元资金中的2120万元冲回甲方账户,划回农安**限公司账户。二、甲乙双方继续执行2008年11月25日(编号:22011200-2008年【双阳】字0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08年12月8日(编号:22011200-2008年【双阳】字0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1年8月9日甲方尚欠乙方逾期贷款本金2120万元整。三、从2011年8月9日开始,甲方应按照原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贷款本金212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贷款的罚息。四、鉴于甲乙双方原借款存在抵押担保物(《(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1200-2008年双阳(抵)字0003号),并且抵押物(182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存在已释放的事实,故甲方同意将原抵押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恢复抵押,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8月9日,农发**阳区支行将2120万元退还给康**司。当日,康**司退还给盛**司1785万元。

盛**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农发**业部、康**司给付欠款415万元;2.判令农发**业部、康**司给付租库费1083万元;3.判令农发**业部、康**司给付可得利益损失6540万元;4.判令农发**业部给付1785万元利息损失1264831.42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5.判令农发**业部给付本金4141771.30元利息损失985219.61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6.农发**业部、康**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盛**司与农发**业部、康**司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盛**司认为其与农发**业部、康**司已经成立了合同关系,农发**业部亦认为三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各方当事人对所谓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认识并不一致,而且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农发**业部所签发的《专题会议纪要》、盛**司与康**司所签订的《资产重组合作协议》均是各方自身的意思表示,是为农发**业部与盛**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而进行的一系列磋商行为,并未成立借款合同。盛**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盛**司认为因其已经依据各方协商内容向康**司打款,而且农发**业部、康**司均已接受,故其与对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但是,盛**司与农发**业部之间针对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式、利息、期限等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尚未形成书面合同,更不存在将要对合同书签字盖章的情形,故本案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该项条款。盛**司向康**司、农发**业部给付款项,是基于农发**业部所签发的《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在与农发**业部、康**司磋商签订合同过程中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其目的是为了签订借款合同。故盛**司与农发**业部、康**司之间并没有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正处于借款合同的前期缔约阶段。

二、关于康**司和农发**业部是否应当赔偿盛**司损失的问题。盛**司与农发**业部、康**司之间在为订立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进行了一系列的磋商活动,盛**司按照农发**业部所签发的《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已经将康**司的许**变为盛**司的股东,盛**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担任,而且盛**司以股东自有资金偿还了康**司的不良贷款,而农发**业部却没有与盛**司签订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盛**司与康**司和农发**业部之间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磋商活动,而且根据农发**业部所签发的《专题会议纪要》,盛**司有理由相信其在与康**司进行资产重组并替其偿还不良贷款后,农发**业部一定会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但农发**业部却无故不与盛**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在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农发**业部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对盛**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农发**业部应当返还盛**司款项数额的问题。农发**业部所签发的《专题会议纪要》中对于盛**司应当替康**司偿还不良贷款的数额未予明确,现盛**司所主张的替还贷数额为21991771.3元,农发**业部认为其中的791771.3元是康**司自行还贷。该部分款项涉及的是,2010年5月28日,许*先汇款15万元;2011年3月7日,案外人徐**汇款641771.3元。该两笔款项是在盛**司于2010年5月27日已经开始向农发**业部、康**司给付贷款之后发生的,农发**业部也已经接受,而且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康**司对于盛**司所述数额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农发**业部所接收的21991771.3元均为盛**司所支付的替康**司偿还贷款的款项,对于其未收回款项,应当由农发**业部负责返还。但是农发**业部已经将其中的2120万元退还给康**司,康**司却没有全额返还给盛**司,康**司辩称系受农发**业部的指示返还其中的1785万元,但农发**业部对此予以否认,康**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由康**司返还盛**司335万元(2120万元-1785万元),及其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给原告盛**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9日起,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照盛**司所主张的日期即2014年1月7日止)。但盛**司并没有要求该部份利息损失由康**司承担,根据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该部分利息损失不予保护。因该335万元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由农发**业部占用,故该期间给盛**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农发**业部予以赔偿,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而农发**业部尚未返还的791771.3元(21991771.3元-2120万元)及其占用期间给原告盛**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农发**业部负责赔偿。其中,2010年5月28日,农发**业部收到15万元,故该15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为自2010年5月28日起,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照盛**司所主张的日期即2014年1月7日止;2011年3月7日,农发**业部收到汇款641771.3元,故该641771.3元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为自2011年3月7日起,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照盛**司所主张的日期即2014年1月7日止。

四、关于康**司和农发**业部是否应当赔偿盛**司租赁粮库损失的问题。农发**业部在各方磋商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在签发《专题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要求盛**司和康**司进行资产重组,“将康**司的许**变为盛**司的股东,法人代表由实际控制人孙**担任”,由盛**司负责替康**司偿还不良贷款,而该两项内容康**司和盛**司均已完成,而且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要给盛**司贷款“余额控制在2亿元以内”,连续支持三年,并且表明在2010年11月初发放贷款,会议纪要的一系列内容均是农发**业部对欲与盛**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令盛**司有充足理由相信,其在完成与康**司的资产重组并替其偿还贷款后,即能与农发**业部签订借款合同,故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为签订合同进行了准备工作。但是,农发**业部并未按照会议纪要所承诺的内容与盛**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且在农发**业部所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中,均未体现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盛**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失,而是农发**业部无故不信守承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失,导致借款合同最终未能成立,应当对盛**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盛**司基于信赖利益所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盛**司在有理由相信农发行应当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2010年11月初为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在2010年7月至9月租赁六个粮库,是为履行借款合同收购粮食所做的必要准备,符合粮食收购行业的经营惯例。而且因为农发行在《专题会议纪要》中承诺至少连续三年支持盛**司贷款,故盛**司签订各份租赁合同均为三年,亦符合各方缔约的意图。按照各租赁合同的约定,盛**司根据粮食收购行业的特点一次性支付三年的租库费用亦无不妥。对于该部分租赁合同以及交纳租金的真实性,农发**业部提出异议,提交了意欲证明各粮库均在租库期间正常使用的证据,但该证据均为农发**业部自行提供,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故依法不予采信,而且各粮库负责人均出庭作证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收取租金的实际情况,农发**业部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均不能否定盛**司已经交付粮库租金的事实,综上,盛**司关于支出了1083万元的租库费用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盛**司在2011年8月7日收到农发**业部、康**司所返还的部分款项后,此时已明确知道农发**业部不能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如果存在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已发生费用的损失。但是,盛**司是为履行借款合同而签订六份期限为三年的租赁粮库合同,借款未能到位的情况下,其租赁粮库已无实际用途。农发**业部主张,盛**司所租赁的粮库在租期内由出租方正常使用,但对此农发**业部、康**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该部分粮库是否已由盛**司另作他用,农发**业部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盛**司所支付的1083万元租库费用均为其在缔约过程中基于信赖利益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而且该损失无法予以减少或避免。农发**业部无故未与盛**司签订借款合同,而康**司在缔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被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应当由农发**业部对于原告盛**司的租库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对于盛**司要求康**司承担1083万元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农发**业部是否应当给付盛**司1785万元利息的问题。因盛**司替康**司偿还贷款中的1785万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由农发**业部占用,而且其最终无故未与盛**司签订借款合同,故农发**业部应当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给盛**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785万元本金计算,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六、关于康**司和农发**业部是否应当赔偿盛**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农发**业部、康**司在缔约中存在过失,对无过失方盛**司应当承担的是其基于信赖利益所发生的实际损失,盛**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系如履行借款合同而可能获得的利益,而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签订,可得利益尚未发生,故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发**业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盛**司款项791771.3元及利息(其中的1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641771.3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康**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盛**司335万元;三、农发**业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盛**司33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农发**业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盛**司178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农发**业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盛**司租库损失1083万元;六、驳回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700元,由盛**司负担373215元,由农发**业部负担66368元,由康**司负担19117元。

上诉人诉称

盛**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盛**司、农发**业部、康**司处于借款合同前期缔约阶段错误。本案是由《银企会议记录》、《专题会议记要》、《资产重组合作协议》组成的互易合同,明确了三方的合作内容。而借款合同是合作后的一项内容,即三方合作后下步实施的内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盛**司按照互易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农发**业部单方解除互易合同,未履行义务,使合作之后下一步借款合同无法完成。原审错误地将借款合同当作本案的主合同,以此来顶替互易合同,混淆了三方的合作关系。二、原审认定农发**业部在订立借款合同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错误。本案是农发**业部没有遵守和履行三方达成的互易合同所约定的合作事项,构成合作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判令由康**司承担返还335万元责任错误。农发**业部构成违约就应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将属于盛**司的款项直接返还给盛**司,而不应是农发**业部与康**司之间通过协议来实现,造成盛**司没有收到335万元。此款项应由农发**业部、康**司共同返还。四、原审认定农发**业部、康**司在缔约中存在过失错误。原审以借款合同代替《银企会议记录》、《专题会议纪要》、《资产重组合作协议》组成的互易合同,从而错误地认定农发**业部、康**司在缔约中存在过失而不违约,使案件实质问题发生了质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农发**业部没有履行互易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综上所述,农发**业部在一审庭审中自始至终强调合同解除,也恰恰证明了互易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1.由农发**业部返还的791771.3元的利息截止日应为给付之日;2.由农发**业部、康**司共同返还33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截止日为给付之日;3.农发**业部给付可得利益损失6540万元;4.由农发**业部、康**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农发**业部辩称:1.盛**司所称的互易合同关系并非属实。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三方的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有两个方面:第一,本案三方就重组偿还农发**业部贷款而发生的合同关系;第二,在第一个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三方又以协商的方式解除了重组还贷合同,进而形成了新的解除合同。关于借款合同,因三方未能就借款的详细内容达成一致,原审认定三方没有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是正确的。2.关于79万元不应由农发**业部承担。三方重组还贷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为2120万元,不包括该79万元。在履行重组还贷合同过程中,是康**司自筹15万元本金及64万元利息,该79万元是在康**司与农发**业部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正常支付的本息,所以农发**业部没有返还79万元的法律义务。3.关于335万元。重组还贷解除合同达成后,农发**业部按照约定将2120万元足额打给康**司,是因康**司违背了三方解除约定,擅自截留了该335万元,违约责任在康**司一方,与农发**业部无关。盛**司要求农发**业部承担335万元的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盛**司主张的各类利息损失。因三方在解除重组还贷合同过程中,已就利息损失达成一致,盛**司和康**司在农发**业部提供的会议录音中,均表示不再主张任何利息,该意思表示是农发**业部返还2120万元的前提所在。在农发**业部履行了解除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盛**司提出利息请求,违背了三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5.可得利益是履行利益,而本案关于借贷的合同关系尚处于缔约阶段,不存在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盛**司提出高达6450万元的履行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关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是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而农发**业部在解除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康**司同意盛**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农发**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利息791771元系康**司正常的贷款偿还行为,此款来源于康**司自筹,与重组事宜无关,不在三方约定范畴之内(有2011年5月5日录音为凭),故该款农发**业部不应当予以返还。2.利息请求盛**司已依约放弃。原审忽略了农发**业部提交的至关重要的录音证据。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三方在2011年3月12日的录音资料中已明确,盛**司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审判决第三、四项违背了这个放弃约定,同时也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3.租库损失是虚假的,不应当得到保护。一审中,农发**业部提交了几十份证据证明租赁行为是虚假的,多份直接证据证明这些库三年间都在正常使用,三年空置不是事实,有些库甚至根本就没有出租。盛**司在明知农发**业部不能正常放贷的情况下,未能有效止损,任由租库损失全面发生,有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农发**业部支付全部租库损失1083万元,显失公正。二、原审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严重问题。1.原审认定农发**业部提供的关于租库损失方面的证据均为内部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大部分关于出租方面的证据是来自于相关国家机关及部门,有粮食局、税务局、有代储合同,且均由出证单位加盖了公章。审判机关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分析认定,而不能仅凭无法予以认定,就否认其真实性。2.原审对于录音证据的采信违背了证据规则。因本案涉及的三方约定,并无完整的书面记载,很多意思表示都存在于三方零散的口头约定中,尤其是两次会议记录,真实反映了各方的意见。但在一审中关于录音证据及录音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几乎被完全忽视。此问题是导致原审判决不公平的主要原因,二审应以予纠正。三、原审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原审虽然认定了三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但实际上原审并未穷尽全部的法律关系,三方之间还有一个解除三方合同法律关系的约定,而正是这个约定,导致了三方纠纷的出现。三方解除约定主要体现在履行行为和三方会议纪要中,解除原合同所追求的是回到订约前的状态,且在解除约定中,盛**司、康**司放弃了关于赔偿的全部请求,这也是解除约定得以达成的关键所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

盛**司认为农发**业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康**司辩称:农发**业部所称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不存在。三方就如何退款的问题谈判过多次,并没有谈解除合同的问题,没有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该事实。康**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三方达成了共识就会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盛**司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代替康**司向农发行营业部偿还借款21991771.3元,提供了一份其与康**司之间形成的对账单和3张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联)、1张农业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复印件。该对账单体现:2010年5月27日,盛**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分两次汇入康**司1985万元;李**汇入康**司135万元。2010年5月28日,许*先汇入康**司15万元;2011年3月7日,徐**江入康**司641771.3元。3张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体现:孙**于2010年5月27日分两次汇入康**司785万元和1200万元;徐**于2011年3月7日汇入康**司641771.3元。1张农业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复印件体现:康**司于2011年8月9日汇入盛**司1785万元。农发**业部对对账单体现的孙**、李**汇入款项予以认可,认为该笔款项合计为2120万元,与农发**业部与康**司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相吻合;其他不予认可,认为许*先汇入的款项为其个人替康**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徐**汇入的款项为康**司向其个人的借款。康**司对盛**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盛**司能主动为康**司偿还贷款,并与康**司达成资产重组协议,其目的是为取得农发**业部给予其2亿贷款支持;农发**业部推动康**司与盛**司进行资产重组谈判,并积极与盛**司和康**司进行磋商与沟通,是以承诺给盛**司发放2亿贷款为手段,达到消灭康**司在农发行不良贷款的目的;康**司积极配合进行资产重组,将有效资产投入到盛**司,促使盛**司与农发**业部达成借款合同,是以消灭自己所担负的债务为目的。故此,只有2亿贷款协议最终达成,才能达到盛**司得到2亿贷款和农发**业部、康**司消灭不良贷款和债务的目的。而盛**司向康**司汇入支持康**司偿还贷款的款项并与康**司达成资产重组协议的行为,只不过是为2亿贷款协议的最终达成做铺垫。后由于盛**司与农发**业部未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分析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发**业部在达到消灭不良贷款目的后,未履行与盛**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承诺,其行为有假借订立借款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有违约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农发**业部的此种过错行为造成了盛**司的经济损失,盛**司诉请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完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故此,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正确,盛**司上诉提出本案属互易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原审判令由农发行**盛**司的791771.3元及利息应当由康*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经查,盛**司无证据证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和案外人徐**汇入康*公司账户的,用于偿还康*公司在农发行贷款的本金15万元和利息641771.3元款项为盛**司给付。农发**业部对盛**司提出的为其给付的主张不予认可,只认可盛**司给付康*公司偿还贷款资金2120万元。另,康*公司与农发**业部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农发行于2010年5月28日在康*公司账户上扣收的2120万元与盛**司参与的资产重组事宜相关,并将该款项通过康*公司返还给盛**司。故此,原审认定791771.3元为盛**司代替康*公司向农发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此款由农发**业部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在诉讼中,康*公司对盛**司提出的791771.3元为盛**司给付的主张予以认可,故该款应由康*公司予以返还。另,由于盛**司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7日,故791771.3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15万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641771.3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利率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三,农发行营业部不承担余款335万元的返还责任。由于盛**司代替康**司偿还贷款的方式是,依照康**司与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代偿资金汇入康**司在农发行设立的账户,再由农发行进行扣收,偿清康**司的贷款。故盛**司与农发行之间在代偿贷款方面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在农发行营业部与盛**司不能达成借款合同时,农发行营业部已将从康**司账户上扣收的2120万元返还给了康**司,康**司对此款具有完整的支配权。康**司未将该款全额返还给盛**司,故康**司应承担余款335万元的返还责任。由于盛**司在一审中未请求判令康**司承担给付占用335万元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提出的要求康**司承担给付335万元利息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农发行营业部应承担其占用2120万元期间的利息给付责任。农发行营业部在一审中提供两份录音资料证据来证明三方解除合同关系,盛**司、康**司放弃主张赔偿和给付利息的权利。然而,该两份录音资料证据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农发**业部欲证明的内容,并且无其他相关书证予以佐证,盛**司、康**司在诉讼中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农发**业部以该两份录音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由此,农发行营业部提出的盛**司已放弃主张赔偿和给付利息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农发行营业部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另,盛**司在一审中诉请给付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8月9日,故原审判令自2010年5月28日起,即盛**司汇入康**司账户2120万元的第二日,计算利息至2011年8月9日止,即农发**业部将此款返还至康**司账户之日,并无不当。

第五,盛**司应自负部分租库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2011年3月、5月间,本案三方当事人就盛**司能否取得贷款事宜进行了两次协商,此时,盛**司就应当预见到其与农发**业部之间有可能不能达成借款合同,可能造成其已付仓库租金损失。基于此情形,盛**司应积极采取与仓库出租方进行协商等方式,做好减少损失的预案。至2011年8月9日,康**司正式向盛**司返还代偿款项之时,农发**业部已不能与盛**司达成借款合同,盛**司利用贷款进行收购、仓储粮食的计划已完全不能实现。此时,盛**司与仓库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1年左右的时间;并且此时距当地大范围秋冬粮食收购和仓储还有数月时间,盛**司如能及时与出租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可避免自己损失的扩大和出租方仓库空置损失而引发赔偿纠纷。据此,尽管盛**司与农发**业部未达成借款合同的过错在农发**业部,但盛**司亦不能将因过错造成的损失无限扩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合同违约守约方有减损义务的规定,盛**司在合同的缔约阶段同样具有减少损失的义务。由此,盛**司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租金损失期间可酌定以1年期为限,按六份3年期限的租赁合同总标的额1083万元计算,盛**司应得的租金损失赔偿额为361万元。盛**司提供的六份租库协议和收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农发**业部无直接证据予以否定。农发行所提供的为证明盛**司虚构租金损失的系列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为事后取得,其所证明的事实不能完全排除在2010年盛**司与仓库出租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另由于仓库出租方保持仓库三年的空置亦不符合经济规律,受利益的驱动,仓库的出租方在明确盛**司无粮可储的情况下,会另寻承租方以最大化的使用仓库,避免仓库处于闲置状态,浪费仓储资源。故此,本院对农发**业部上诉提出的出租方仓库始终处理使用状态,盛**司不存在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六,农发行吉林营业部不承担盛**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产生于借款合同的缔约阶段,因农发行吉林营业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无过失缔约相对方盛**司的经济损失,农发行吉林营业部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定在盛**司可信赖利益损失范围内。而盛**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故此,原审对盛**司提出的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四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四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农业**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农安**限公司租库损失361万元”;

三、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四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

四、长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农安**限公司款项791771.3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641771.3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驳回农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700元,由农安**限公司负担406212元,长春市**有限公司负担24102元,中国农业**行营业部负担28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81.4元,由农安**限公司负担449986.4元,中国农业**行营业部负担35257元,长春市**有限公司负担6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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