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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芦*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芦*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具有效力。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大大超过了该报告具有证明力的最后期限。该评估报告不是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其性质属于商业性评估,仅能作为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芦*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由于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芦*最终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的行为给芦*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芦*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均在《房地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李*关于该《房地产评估报告》过期和失效作废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认可该《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亦未就涉案房屋的价值提供反驳证据,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二审法院依据该《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李*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李*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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