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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服务中心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服务中心(以下称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开展2014年度下半年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招工作。其中,对于被告下属第二清洁车辆场技术员岗位的“需求人员类别”为“北京市常驻户口的社会人员”,学历要求为“本科及以上”等。

2014年10月,原告签名提交《朝阳区2014年度下半年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招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报名表》。其填写报考岗位为被告下属“第二清洁车辆场-技术”;“人员类别”为“社会非在职人员”;“最高学历”为“大学本科”;“最高学位”为“学士”;“教育简历”中“起止时间”为“2010/09-2015/06”。在该表格“个人诚信声明”中,原告签名承诺:“1、本人承诺符合本次报名范围和条件,所填写的相关信息均准确、真实。2、本人提供的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均符合国家规定且真实、有效。3、本人已详知考场规则和应考人员违纪违规处理规定,保证考试当日遵守考场规则。4、若本人违背上述任一承诺愿按相关规定接受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

2015年1月12日,原告被告知不符合录用资格条件。

原告因主张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其体检费357元、交通费132元,共计489元。

被告表示原告为在校生,不符合公示的招聘人员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表示已给付原告慰问金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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