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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盈峰汇国际投**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盈峰汇国际投*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汇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3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朱*在一审中起诉称:盈*公司声称其享有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莲池南大街“保定名景大厦”总承包工程的发包权,并在北京市寻找承包该项目的总承包商。朱*经人介绍与盈*公司取得联系,盈*公司同意签署承包意向书。朱*依据盈*公司的指令,支付了12万元前期项目经费。后经朱*进一步了解,盈*公司没有对外发包权,项目亦无动工迹象。朱*遂多次要求盈*公司退还收取的前期费用,盈*公司均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故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盈*公司返还朱*支付的前期项目经费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盈*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盈峰汇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盈峰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约定诉讼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朱*对此不予认可,称盈峰汇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河北省保定市名景大厦的发包权,现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盈峰汇公司,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朱*与盈峰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约定了诉讼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朱*以盈峰汇公司就该意向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起诉,应按该约定管辖处理。盈峰汇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盈峰汇公司与朱*之间的纠纷为缔约过失纠纷,并非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二、盈峰汇公司与朱*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并未成立,更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系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失纠纷,缔约过失应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故缔约过失责任诉讼应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北京*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据此,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北京*民法院依法审理朱*与盈峰汇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盈峰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盈峰汇公司对于朱*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以盈峰汇公司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朱*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盈峰汇公司返还朱*支付的前期项目经费及相应利息。根据朱*的主张,其要求的损失系合同订立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并非盈峰汇公司侵害其权利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属于与合同有关的纠纷,朱*主张本案系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朱*与盈*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第十条“争议与解决办法”条款中约定:“在履行工程中的争议,由保定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工程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地点:保定市南市区莲池南大街”。综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朱*主张本案应由盈*公司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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