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延庆县**委员会与要占武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要占武因与被上诉人*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市政)、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商)初字第035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担任审判长,法官高*、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要占武、被上诉人延庆市政的委托代理人胡*、韩*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要占武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延庆市政修建西下路,占用西关村部分鱼池,鱼池是西关村和北京金笔厂于1986年共同修建,补偿款应给西*委会。但延庆市政答复说,因西*委会提供了西*委会主任张*与西*委会的鱼池承包合同,因此将补偿款发放给了张*个人。据了解,西*委会未提供承包合同。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延庆市政返还西*委会鱼池补偿款32048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延庆市政在一审中答辩称:要占武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要占武要求将鱼池补偿款返还给村委会,自然人不能代表村集体。鱼池不属于要占武所有,其不享有鱼池补偿款请求权。

张*在一审中述称:要占武要求返还补偿款没有依据。鱼池是张*承包的,延庆市政所补偿的钱,是地上物的补偿款,不是鱼池的补偿款,是经过评估的,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要占武对鱼池补偿款归属问题提出异议,但其既不是鱼池的权利所有人,也非村集体的法定代表人,要占武与案件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因此要占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要占武的起诉。

要占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西关村500多村民都是西关鱼池的权利所有人,延庆市政与张*签订合同,骗取鱼池补偿款,侵害了西关村500多村民的利益,讨回被张*侵占的鱼池补偿款是村民的权力。张*是西关村主任,其和延庆市政双方进行交易,骗取鱼池补偿款,张*不可能自己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八、十五条的规定,要占武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书中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没有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延庆市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一审驳回其起诉合法。2007年修路占用的是西*委会的土地,延庆市政已经对地上物支付了补偿款。另外,在补偿协议上有张*的签字,也有西*委会的盖章。延庆市政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土地所有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与要占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占武不是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利人,所以其以个人名义为村委会主张权利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张*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审期间,要占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延庆市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号,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复印件)。2、延庆市政关于要占武信访答复事项,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复印件);3、延期告知单,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复印件);4、延庆市政关于延庆镇西关村村民要占武反映问题的答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复印件);5、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复印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延庆市政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5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虽为复印件,但均为延庆市政出具,延庆市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4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占武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延庆市政对其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即要占武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要占武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其又称并未与延庆市政之间发生过任何缔约关系。要占武并非西关村鱼池的权利人,与诉争的鱼池补偿款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延庆市政将鱼池补偿款归还给西关村委会,主要理由是延庆市政将鱼池补偿款发放给张*个人,侵害了西关村村民的利益。要占武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西关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获得授权,其也非西*委会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西*委会起诉,因此要占武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