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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与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钮*与被告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与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钮*惠诉称:我在大兴区亦庄镇羊北村内有三间房基地(院内有八间房),被告范*花钱买通了村长代国清和镇政府的房管员尹*,三个人合伙把我的三间房基地弄到了被告范*的名下,被告范*1990年在村内要求盖新房,村里批了他一块房基地,可是村里有个明文规定,村内不管哪一个户要求盖新房,村里批了新房基地之后必须要把旧房基地交回村里,被告范*有一块房基地院内有二间北房(就是应该交回队里的那块旧房基地的院内有间北房)换我三间房基地,实际我那院内还有八间房,他这样一提出来首先同意的是村长代国清,镇政府的尹*也表示同意。这样他们三个合伙制造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他们写明被告范*用二间半北房换我三间房基地,这协议没有本人签字,关于法院确认此协议,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就这样被告范*就占有了我个人的三间房基地,他盖房用二块房基地一下盖了十四间房,在这次拆迁中,因为他房子多,地方大,拆迁时给了他五套楼房,五十万装修费。可是我因在村内没有房基地,一套楼房也没有分到,我一家五口至今还没有房住。所以我起诉范*勾结村长和镇政府干部诈骗走我三间房基地。请求:被告范*将三间房基地返还给我,另外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深辩称:不同意原告钮*的诉讼请求。原告钮*所说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范*将原告钮*惠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羊北村北洋河东路14号院内除北房以外的六间房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范*曾居住在大兴区亦庄镇羊北村北洋河东路14号院,该院内有北房5间半,另有西厢房1间及院落西侧门道1间。1990年4月,原告范*与被告钮*惠达成口头换房协议,原告范*用上述北房其中的2间半与被告钮*惠位于本村大桥南的房屋相交换,大兴区亦庄镇羊北村村民委会和当地乡政府土地规划部门对双方的换房行为表示同意。”2003年4月10日,本院出具(2003)大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羊北村北洋河东路14号院内除北房五间半以外的房屋即南房四间、西房一大间及自东向西数第四间北房南侧临接建造的房屋一间,以上房屋合计六间的建筑材料归原告范*所有。”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同年,原告钮*将被告范*深诉至本院,确认亦庄镇羊北村北洋河东路14号院内西侧2间半北方归其所有。2003年5月27日,本院出具(2003)大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羊北村北洋河东路14号院北房五间半,其中西侧二间半归原告钮*所有。”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同年7月,原告钮*又将被告范*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亦庄镇羊北村北洋河东路14号院西院内的四间小房归其所有。2003年8月21日,本院出具(2003)大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钮*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钮*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出具(2003)一中民终字第10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原告钮*以在其未参与的情况下,被告范*与原村长等人签订了一份其与被告范*的换房协议,其本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将被告范*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换房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后确认:“1990年4月,被告范*主动提出与原告钮*换房,经乡村领导批准,被告范*用大桥以北即北洋河东路14号院内的两间半北房与原告钮*大桥南的三间房屋交换。此行为已被乡村两级干部签字确认,并已经本院(2003)大民初字第646号、4068号判决书审理认定,且均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出具(2004)大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钮*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钮*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钮*未在换房协议上签字,但其与范*之间有三次诉讼,三次诉讼中,钮*均认可其与范*换房一事,且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决杨北村北洋河东路14号院西侧二间半北方归其所有,现钮*又要求确认换房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出具(2004)一中民终字第6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钮*认可本案中主张的协议即是(2004)大民初字第2099号案件中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钮*曾起诉被告范*要求确认换房协议无效,法院以(2004)大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钮*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钮*不应就同一事实、同一情况再行提起诉讼。现原告钮*仍主张该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范*返还宅基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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