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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黄**限公司与泉州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公司从事服装生产销售,黄*公司从事服装销售,2013年底,黄*公司找到金*公司要求加工服装。经双方协商约定,由金*公司先按照黄*公司提供的设计和面料要求制作样衣,等看到样衣以后再确定具体制作的款式和数量。由于黄*公司要求制作的服饰成本较高,金*公司要求订货时每款单色500件起订。后金*公司按照黄*公司要求制作了样衣并交付黄*公司。黄*公司收货后迟迟不再按照约定进行批量订货,给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黄*公司支付样衣制作费18700元、材料费3361元、邮递费1164元。

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黄*田园样衣开发制作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前期的缔约约定,黄*田园公司收到金*公司样衣13款42件;

黄*公司认可清单上是杜*的签字,但表示公司没有授权杜*针对样衣开发办理相关事宜,应视为杜*的个人行为。

证据二、销售清单、销售单以及送货单(共计15张),证明金*公司为制作样衣花费的材料费共计3361元;

黄*公司认为单据中既没有显现黄*公司的公司名称,也不能证明为公司制作样衣所用,因此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证据三、顺丰速运快递单(10张),证明金*公司按照要求将样衣寄至黄*田园公司的办公所在地;

黄*公司认为收件人为杜*个人,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且杜*是否收到公司也不清楚。

证据四、工艺图,证明黄*公司要求制作样衣所提供的工艺图。

黄*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5、经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警录像,证明杜*是黄*公司的员工且黄*公司收到了金*公司邮寄的样衣。

黄*公司认可出警录像的真实性,也认可出警现场为黄*公司所在地,黄*公司一方在现场认可收到了金*公司邮寄的样衣。

一审被告辩称

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黄*公司与金*公司没有制作样衣的合同业务,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依据。

黄*公司未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黄*公司员工杜*与金*公司联系制作样衣事宜。之后金*公司根据杜*的要求制作样衣并分次快递至黄*公司。2014年3月17日,杜*在黄*公司制作的《黄*田园样衣开发制作清单》上签字回复:“羊绒风衣黑色、黑白千鸟格等4件样衣已退回工厂,实收样衣13款42件。样衣制作费用等定完货我司负责人审批再议。”根据制作清单上记载,共有46件14款样衣,合计18700元,其中退回的黑色、黑白千鸟格羊绒风衣4件,金额为1600元。后杜*调离黄*公司。庭审前根据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接到金*公司报警后前往黄*公司注册地的出警记录,黄*公司在现场认可收到了金*公司邮寄的样衣。

上述事实,有金狮皇*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公司员工杜*作为公司的设计人员与金*公司洽谈后,金*公司根据其要求制作样衣并快递至黄*公司。在该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中,黄*公司虽然否认委托杜*与金*公司洽谈,但不否认收到了上述样衣,因此杜*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金*公司与黄*公司形成了制作样衣的承揽关系。制作样衣是批量订制服装的前期准备工作,现黄*公司对于收到的样衣没有提出处理方案,也没有要与金*公司签订批量制衣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此,金*公司认为黄*公司对于批量制作合同未能签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批量订制合同无法签订,金*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的情形下,金*公司按照黄*公司要求制作样衣发生的费用以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黄*公司承担。金*公司要求黄*公司支付制作费18700元,但提交的《黄*田园样衣开发制作清单》中显示黄*公司退回4件羊绒风衣,故相应制作费1600元应从中扣除,余款17100元予以支持。关于金*公司要求黄*公司赔偿材料费3361元的诉讼请求。从提交的证明为制作样衣购买材料的15张销售单上,客户名称有的是黄*贸易,有的不是,有的空白,从清单中无法分辨出是否因制作本案样衣所支出,此外,制作清单中写明并经杜*签字认可的起样费用,如达到订单数量不收开发费用,未达到起订量加收面料包缸费用,均未另外提及材料费,因此无法判断其中是否包括材料费,且赔偿损失是以直接损失为限,因此金*公司要求的材料费3361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公司要求支付邮递费1164元的诉讼请求。金*公司注册地在泉州,样衣寄至黄*公司所花费的邮寄费也是履行中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作为损失应由黄*公司承担,但只提供了合计金额804元的运费单,故超出部分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金*有限公司样衣制作费一万七千一百元及邮递费八百零四元;二、驳回泉州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黄*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杜*与金*公司洽谈样衣制作系履行职务行为,黄*公司与金*公司形成了制作样衣的承揽关系。由于黄*公司对收到的样衣未提出处理方案,也没有与金*公司签订批量制作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黄*公司应承担赔偿样衣制作费、邮递费的缔约过失责任,该认定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形成了样衣制作承揽关系,金*公司即只能依据样衣承揽合同关系主张相应合同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判令黄*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认定杜*系履行职务行为,黄*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并由此造成金*公司损失,均证据不足。

综上,黄*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称: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黄*公司支付其样衣制作费、材料费及邮递费。一审法院在杜*与金*公司进行洽谈并收取涉案样衣是职务行为、金*公司与黄*公司形成制作样衣的承揽关系、黄*公司应按照《黄*田园样衣开发制作清单》记载的样衣费用向金*公司支付样衣制作费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3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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