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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盛**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本在融通汇信就职,工作挺好也挺稳定,11月份被告*事部从智联后台得到我联系方式,挖我去面试,还承诺我有更好的发展机会。后来我被该公司诚意打动,去面试并通过复试。该公司还给我发了offer,也协商了入职时间,我依照offer从老公司辞职,并准备去该公司报到,该公司负责人在我将入职时又说他们内部有变动,我这个岗位取消,不让我过去入职。现在由于该公司违约,我处于被失业状态,社保中断,还失去了老公司很好的发展机会以及享受年底老公司年终奖的机会,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30元,包括薪资补偿25500元(三个月工资,每月工资为8500元)、社保损失8490元(每月2830元*3个月)、公积金损失2040元(8500元*8%*3个月)、原单位的年终奖损失7000元、社保中断带来的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上载明:“韩*小姐:竭诚欢迎你加入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为我们盛世汇海团队中的一员!我们很荣幸地通知您:您已顺利通过了我公司的招聘考核,并决定聘请您为我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门招聘主管岗位员工。……请您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处理好个人事务,并于2015年1月7日9时前到我司报到。……2.聘用期限及试用期1)试用期2个月,劳动合同2年。2)试用薪酬6800元/月,转正薪酬8500元/月。3.福利1)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15日前入职,当月上缴五险一金,16日后入职,次月上缴五险一金;4.邀约生效前提及报到要求1)本邀约以您工作和教育等登记信息属实为生效前提,本录用邀约在2015年1月7日前确认有效。……若您接受这份工作,请填写好本页下方,并尽快回复确认……以下由受聘人员邮件粘贴回复致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接受公司聘用,任职位的邀约,并可望于年月日就职。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签名:日期:年月日”。

2015年1月5日下午2点33分,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称:“由于公司的变动,都XX被辞退了,你的岗位取消了,你不用过来入职了。”原告称:“你们公司昨天还给我说的好好的,还给我确认新办公地址和我离职情况,于是我昨天彻底从老公司离职了,并准备依照offer1月7日去你公司报到,你们怎么能?!那这种问题公司必须给我一个说法……”。

诉讼中,被告称其于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24分收到原告对《录用通知书》的回复邮件,内容为“收到,我会去公司报到”。原告对上述邮件发送内容及发送时间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薪资补偿、社保损失、公积金损失、年终奖损失等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离职证明、年终奖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年终奖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对于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以上事实,有录音、录用通知书、电话详情单、离职证明、年终奖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录用原告的要约。而在该要约中,被告明确“本录用邀约在2015年1月7日前确认有效”,应认定被告在该要约中确定了承诺的期限,且从原告提供的录音、离职证明等证据看,原告已经为履行录用通知作了准备工作,因此,该要约为不得撤销的要约,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下午2点33分向原告通知撤销上述要约的行为,并不发生要约撤销的法律效力。而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24分向被告发送的内容为“收到,我会去公司报到”的邮件,其形式虽不符合被告《录用通知书》要求的回复形式,但从其内容看,原告已明确作出了接受原告录用的承诺,且该承诺发出时间在被告要约确定的时间期限之内,因此,原告作出的该承诺应认定为有效。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就该纠纷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4元(原告韩*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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