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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有限公司与黄**及中国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一审被告中国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四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二审庭审结束后,该公司提供一份经公证的禹代万书面证言,该份证据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中*公司已向法院邮寄追加绵阳市沿江房*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寰公司)、衡立兴和禹代万四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三)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未查明双方之间系何种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依据合同相对性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认为,只有黄*全部缴纳《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当事人之间才系挂靠关系,但禹代万的证言表明中*公司从未缴纳保证金。同时,本案工程多年未开工且沿江公司从未催要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变更履约保证金的缴纳金额。综上,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中*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6日禹代万出具的证言,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中*公司还称,因其之前联系不上禹代万,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找到证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证言应视为中*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该证据中,禹代万称其与黄*借用中*公司的资质与沿江公司订立合同,并交纳履约保证金,其二人的行为与中*公司无关。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中*公司收取黄*900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

(二)关于中*公司应否返还9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沿江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沿江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公司是承包方,禹*是中*公司该项目的联系人,中*公司须向沿江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即便坤*司向中*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中*公司(禹*)临江广场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亦不能以此推断禹*与沿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如中核二四分公司向坤*司开具的转账凭证和坤*司出具的代收款收据表明,中*公司已如约向沿江公司支付部分履约保证金,至于该笔资金的来源不影响中*公司作为签约方履行合同义务。再如禹*的证言,只是其个人的事后陈述,相较于黄*原审时提供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其证明力明显不具有优势,不能证明禹*、黄*与沿江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至于黄*与中*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因黄*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论是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均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中*公司收取黄*9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因此,原审是否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

(三)关于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公司主张仅为黄*、禹代*提供其分公司账户和施工资质,禹代*、沿*司、坤*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衡立兴才是实际履行《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追加上述四人为被告未予获准。经审查,因中*公司的上述主张仅有禹代*的证言,缺乏其他关联事实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禹代*、沿*司、坤*司和衡立兴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中*公司与沿*司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之后,另行与黄*达成口头约定,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不可分之诉不同,中*公司在承担本案返还责任之后,仍可依据其与沿*司的合同关系予以追偿,故禹代*、沿*司、坤*司和衡立兴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未准许中*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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