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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上海鑫**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上海鑫*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上海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通过前程无忧网站投递简历并经公开招聘及面试,收到被告人事的录用电话及聘用通知,遂辞去原工作,于2013年12月18日至指定地点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后因计薪日期问题与被告在南通的人事陈*发生争议,陈*以离职证明有瑕疵录用有风险为由拒绝原告履行聘用协议,并于2013年12月24日要求原告离开办公地点,原告直至2014年2月才找到新工作,被告违反录用通知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外,被告应承担入职体检费用133元。因录用通知书上公章为恒盛*限公司,其注册地为英属开曼群岛,但原告无法获取恒盛*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前程无忧网站显示发布招聘广告企业的营业执照为被告,故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要求被告:1、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信原则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2、支付原告体检费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鑫*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盖章,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2013年12月17日恒盛*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严*发给原告的录用邮件及其附件《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记载:“您的合同将与上海鑫*有限公司签订”,《录用通知书》上骑缝章为恒盛*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

2、原告从电信部门查询的原告2013年12月13日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该日恒盛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严*通过固定电话XXXXXXXX就招聘事宜与原告联系;

3、2013年12月20日南通*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办理入职体检花费133元;

4、2014年10月25日截屏的恒盛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一份,其中显示“发布招聘广告企业的营业执照名称:上海鑫*有限公司”;

5、2014年10月25日截屏的被告发布的招聘一份,显示被告的母公司为恒盛地产控股有限公司;

6、2014年10月25日截屏的恒盛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网页信息介绍一份,证明恒盛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楼,联系电话为XXXXXXXX。

7、恒盛*限公司人事王*出具的手写便签(没有注明便签日期),记载:“公积金转入单位:南通中*限公司”,证明原告至恒盛*限公司报到的事实。

8、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249号裁决书、上海*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同样事由向恒盛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5月27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30日,上海*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发件人是恒盛*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严*,非被告员工,不是被告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话电话XXXXXXXX不是被告总机,严*非被告人事;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被告发布的,是恒盛*限公司发布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发布的,被告股东是上海意*有限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是恒盛*限公司发布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人事没有王*这个人,被告与恒盛*限公司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7号通知书,证明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后于2014年2月20日撤诉。原告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赔偿金27,000元;2、体检费133元。同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仲裁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聘任过原告。原告曾就相同事由向恒盛地产投资(上*限公司主张权利,未获支持,后原告自认因无法获取恒盛*限公司营业执照,根据招聘广告企业的营业执照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见原告知晓其并未直接与被告就招聘事宜进行过协商,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系恒盛*限公司出具,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未显示被告就招聘原告作出意思表示,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另外,原告认为恒盛*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体检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计239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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