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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都*企业管理(上**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都福企业管理(上*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被告都福企业管理(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放邀请函及附件岗位说明书,表示正在新建采购部门,并招聘相关人员。通过面试,被告决定聘用原告并希望原告尽快上岗。鉴于是新建部门需要尽快步入正轨,原告同意于2013年2月20日到岗。原告按照原公司辞职流程于2013年1月19日正式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为此原告损失了将于2013年3月发放的部分2012年的13薪,共计人民币9,210元。原告在2013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公司抬头是“都福(上海*限公司”,这使得原告相信工作岗位是如岗位说明书上所描述的采购部门。具体工作后,原告发现工作岗位并非新建的采购部门,而是成立于2009年的供应链管理部门,是提供相关的服务的工作,并不涉及具体采购,这和岗位说明书所描述的大相径庭。原告通过权威翻译机构翻译了岗位说明书后,确信被告在沟通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信息,这也违背了原告换工作的初衷。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书面正式承认在缔约过程中有缔约过失的行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就缔约过失行为书面向原告道歉,并就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就缔约过失行为书面向原告道歉;2、被告就缔约过失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都福企业管理(上*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争议已经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院和上*中院一审、二审审结,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并不构成缔约过失行为,根据原告2013年1月24日在录用通知函上的签名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职务。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徐*在被告都福企业管理(上*限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函》上签名署期,表示同意接受被告提供的供应商质量主管的职务。2013年2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其每月工资为14,000元、津贴1,5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在由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名、署期。该劳动合同的首页及第二页的甲方均显示为“都福(上海*限公司”,但合同尾部加盖被告的印章。2014年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632.70元。2014年4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以(2014)浦*一(民)初字第14002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函》,并于3月7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的第一页封面及第二页的甲方均注明为‘都福(上海*限公司’,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劳动合同的主体应以合同的签订人或签章落款为准。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邀请函及附件岗位说明书及中文翻译件、劳动合同、都福(上海*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笔误更正通知书、翻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的《录用通知函》、劳动仲裁裁决书、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信息的情况,误导原告,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则认为其未对原告误导,不存在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本院认为,从本案系争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函》,该函明确了职位的名称、待遇等,落款处显示为都福企业管理(上*限公司。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该劳动合同的第一页封面及第二页的甲方均注明为“都福(上海*限公司”,但该合同的签章为被告都福企业管理(上*限公司。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入职后收到的各月工资单上注明的所属工资均是被告。被告在原告对于合同提出异议知晓合同文本的瑕疵后,也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更正。综观上述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原告通过《录用通知函》已经能够明确知晓其工作的职位以及签订合同的对象,而劳动合同文本存在的瑕疵并不属于故意隐瞒,且该合同文本上落款处的签章亦能明确无误的告知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外提出的关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需要进行仲裁前置以及本案已经前案处理故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抗辩,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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