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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向与朱先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向诉被告朱先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先进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向诉称:2007年7月,被告与原告联系,称能够帮忙办理落榜学生就读“延**学”,并获得相应毕业证和学位证书,还能获得某集团公司的就业协议书,希望原告推荐学生,每位学生费用为8.5万元。为此,原告推荐了五人并于2007年8月向被告银行卡中转账42.5万元;后被告又称能够同样的就读“西**大”,费用为5.6万元,原告推荐八人并转账44.8万元;另向被告推荐学生就读“河北科大”转账4万元。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大学校外合作班》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学籍等相关手续,且不落实,负责退回全部操作费。然上述学生修满4年学业后,均没有获得相应学籍或相应毕业证书。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还费用,但被告仅偿还10万元,余款81.3万元未能退还。2012年6月原告专门到汉并于被告协商,被告明确承诺“半年内解决文凭问题,否则就退钱”。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依照承诺退回上述费用。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推荐学生入学操作费计81.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先进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西安**大学校外合作班的协议。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钱,被告已转给尹**、薛**,被告已经安排了学生入学,不存在退款一说,请求追加尹**、薛**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且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曹**、朱先进原来都在教育部门,一起开会时认识。2007年7月,朱先进与曹**联系,称能够帮忙办理落榜学生就读“延**学”,并获得相应毕业证和学位证书,还能获得某集团公司的就业协议书,希望曹**推荐学生,每位学生费用为8.5万元。曹**推荐了五人并于2007年8月10日向朱先进银行卡中转账42.5万元;后朱先进又称能够同样的就读“西**大”,费用为5.6万元,曹**推荐八人并于2007年9月19日向朱先进银行卡中转账44.8万元;曹**另向朱先进推荐学生一人就读“河北科大”并于2007年10月5日向朱先进银行卡中转账4万元。曹**共向朱先进转账91.3万元。2007年10月21日,朱先进与曹**签订《西**大学校外合作班》协议,约定:一、合作班性质:按普通二本及以上学籍注册,毕业时发双证(普本;西交大上校网本科)。二、合作方代表负责配合院校办理相关手续,不落实,负责退回全部操作费。三、推荐方的学生在办理报名手续入学后,在校期间应无条件服从学院管理,遵守校纪校规,完成规定的学时学分。之后,曹**以相关学生没有获得相应学籍或相应毕业证书为由多次找朱先进要求退还费用,朱先进于2008年12月8日退还曹**10万元,余款81.3万元未退还。为此,曹**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原告依《西**大学校外合作班》协议主张退还操作费,是依合同有效主张,还是依合同无效主张。原告认为,自己不是依协议主张返还,协议只是一份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承诺的事实,其未依承诺履行义务,理应返还,不管该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被告都应该返还,自己不是基于合同有效无效来起诉的,只是依据被告没有完成承诺的义务要求他还钱,该协议只是一个证据,记录的是当时发生的事实。无论法院认定是有效还是无效都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还钱。原告并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均无办学资质,均清楚其推荐的学生未达到相应的高考批次录取分数线,不能被相应的学校录取,也不能取得学籍,但原、被告及学生却希望通过交“操作费用”的不正当方式,达到花钱取得学籍注册的目,其行为破坏了高考录取制度和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及学生的目的、手段均不合法,均不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学生在明知其行为和目的均不合法和情况下,仍然为达到不合法的目的进行不合法的操作,无论其目的是否达到,都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推荐学生入学操作费8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曹*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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