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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道书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中基宏业**发有限公司、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基地项目部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道书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中基宏业**发有限公司、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基地项目部、张**、井海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道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盐**有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基地项目部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宏业**发有限公司及井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道书诉称,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是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工程发包方,被告盐城苏**限公司是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方,原告洪道书是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工程保证金交纳人。2012年6月3日盐城苏**限公司通过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海泉与燕**司签订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工程的承包合同,定于2012年6月10日开工。盐城苏**限公司与燕**司签订合同后,以把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为名,要求原告交付285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如期将285万元支付给了盐城苏**限公司,之后由于燕**司的用地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使工程至今无法正式开工,因此原告要求盐城苏**限公司退还原告交付工程保证金。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盐城苏**限公司和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协商,三方达成书面退还工程保证金协议,约定由盐城苏**限公司和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285万元,支付利息102万元,合计387万元,除支付原告35万元外,欠付原告352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对三方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还欠原告175万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上述五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750000元及合同履行期间管理人员管理费594950元,合计2344950元;2、五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3449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洪道书诉称的保证金问题,被告盐**有限公司概不知情,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工程保证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2、原告诉称“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项目”,由于建设方未办理好相关手续,不具备施工条件,至今也未实施,根本谈不上成立项目部,也绝不可能收取任何人的工程保证金;3、原告诉称的“还款协议”、“付款确认单”,盐城苏**限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毫不知情;4、因江西省丰和**城建筑分公司在北京没有注册登记,盐城苏**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日与江西省丰和**城建筑分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合同中盖有该分公司公章,被告张**作为承包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名,故盐城苏**限公司依法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发生承包关系,没有与被告张**个人发生承包关系,张**的任何行为只代表江西省**有限公司,不代表盐城苏**限公司,盐城苏**限公司对张**的行为不承担责任;5、根据建筑法和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必须是盐城苏**限公司员工,被告张**不是盐城苏**限公司员工,且该项目由于没有实施,盐城苏**限公司没有任命项目经理,也没有成立项目部,故原告诉称被告张**是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文化产业园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完全是子虚乌有;6、被告张**向盐城苏**限公司承认伪造了“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基地项目部”印章一枚,如造成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故原告诉称的“三方达成书面归还工程保证金协议”,盐城苏**限公司没有参与,与盐城苏**限公司无关,所谓付款确认单亦没有盐城苏**限公司印章,也与盐城苏**限公司无关。综上,本案中盐城苏**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1、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项目因手续没有补全,相关款项没有到位,致使该项目一直没有开工;2、原告洪道书确实将285万元保证金给他了,但是他都转给被告井**;3、盐城苏**限公司给他有授权委托书;4、2013年7月26日其与原告洪道书及被告井**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井**返还洪道书保证金及利息,故他没有义务还钱,原告保证金及利息应该由被告井**偿还。

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井**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盐城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姓名:张**,身份证号码:360212195607240037;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负责公司对河北省三河**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合同洽谈、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核算,(相关文件须盖有我公司在贵公司备案印章)并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责任。

2012年6月1日,盐城市**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西省**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负责人张**(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一份,就河北省三河市收藏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双方责任划分做出约定。

2012年6月3日,被告井**以三河燕京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河燕京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燕郊迎宾路的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项目发包给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项目部与原告洪道书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由原告交付工程保证金28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285万元保证金分数次交付给被告张**,被告张**亦认可收到原告洪道书交纳保证金合计285万元。后因该项目手续没有补全,相关款项没有到位,一直未能开工。

2013年7月26日原告洪道书与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盐城苏**限公司-张**就返还原告交付中国收藏文化园项目工程保证金达成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乙方:盐城苏**限公司-张**丙方:洪道书户口地:河南省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桥头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退还丙方洪道书交付中国收藏文化园项目工程保证金一事达成一致如下:1、甲、乙双方负责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退还丙方洪道书交付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大写:二佰八十五万元整(2850000.0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同时,甲、乙双方一并给丙方洪道书支付利息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00元),总计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柒万元整(3870000.00元),扣除已退还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整(350000.00元),还应退还余款计人民币:叁佰伍拾贰万元整(3520000.00元)。2、甲、乙双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付款,按剩余拖欠金额每日的千分之三向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由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丙方洪道书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乙双方履行上述义务后丙方承诺自行退场。甲方签字盖章:井**(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印章)乙方签字盖章:张**(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基地项目部印章)丙方签字盖章:洪道书2013年7月26日。

2014年11月17日原告洪道书(乙方)与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甲方)就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返还洪道书交付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基地项目部工程保证金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作出付款确认单一份,上载明:经双方核对,至2014年11月17日止,甲方欠乙方本金及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75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原来甲方给乙方签字确认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以本付款确认单为唯一的最终支付依据,甲方在本确认单的金额没有付清之前,还款协议仍然有效。甲方签字:井海泉2014年11月17日乙方签字:洪道书2014年11月17日。

庭审中,被告盐**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张**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张**认可“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基地项目部”公章系其私刻,并承诺如造成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原告洪道书为证明其实际垫付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工资594950元,向法庭提供工资收条九份及工资表一份,但该9名工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内部责任承包施工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付款确认单、汇款单及相关收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间内,原、被告均完成了举证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盐城苏**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盐城苏**限公司辩称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基地项目部并没有成立,该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张**私刻,没有向其备案,且盐城苏**限公司未授权被告张**向任何人收取保证金,故被告盐城苏**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盐城苏**限公司为被告张**出具三河市**产开发公司工程项目的合同洽谈、现场施工管理及工程核算,未委托被告张**向他人收取保证金。被告张**以被告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基地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保证金,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及加盖盐城苏**限公司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基地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系被告张**私刻,被告张**收取保证金及以被告盐城苏**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洪道书及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均系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而且事后均未得到被告盐城苏**限公司追认,故被告盐城苏**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超越代理权限收取保证金并签订还款协议,应当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洪道书与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及被告张**就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在平等自由、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且已实际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部分保证金,通过原告与被告井**对还款协议履行情况的付款确认单可以确定尚有1750000元未偿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和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还款协议中的利率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对超出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井**在本案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洪道书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工资594950元,仅提交工资收条,且证人未出庭,不能有效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和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道书工程保证金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中基宏业(北京)**限公司和被告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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