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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中**展中心与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展中心与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展中心委托代理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中*展中心诉称,2013年5月21日,其与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书,约定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将富兴电子科技园二期工程的一栋楼承包给其施工,其进场前向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如果因为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原因,其不能进场进行施工,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应当于8月30日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不退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后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退还给原告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请求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46.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驻马店*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中*展中心(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一、甲方将驻马*子科技园二期工程的一栋楼承包给乙方施工;二、建筑面积480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280元,承包内容为除消防工程外的所有工程;三、付款方式为按一期合同条款;四、乙方进场前向甲方交纳履行保证金200万元;五、如果因为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场,应当于8月30日前将履行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如果不退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乙方进场;六、本意向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北京中*展中心与驻马店*有限公司均在该意向书上盖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意向书上签名。意向书签订的当日,北京中*展中心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农业*区分理处向驻马店*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后驻马店*有限公司将双方签订意向的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致使北京中*展中心不能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北京中*展中心多次要求驻马店*有限公司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驻马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退还给北京中*展中心保证金20万元,余款80万元经北京中*展中心多次追要,驻马店*有限公司不予退还。为此北京中*展中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意向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展中心主张其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书,驻马店*有限公司将其所建设的驻马*子科技园二期工程的一栋楼承包给其施工,其向驻马店*有限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驻马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和转款凭证为据。驻马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工程承包意向书和转款凭证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北京中*展中心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书,双方约定驻马店*有限公司将驻马*子科技园二期工程的一栋楼承包给北京中*展中心施工,意向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意向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中*展中心依照约定向驻马店*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驻马店*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将驻马*子科技园二期工程的一栋楼承包给北京中*展中心施工。而驻马店*有限公司却将双方签订意向的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致使北京中*展中心不能按照约定进场施工,驻马店*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双方所签订意向书的合同标的已有他方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并且双方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已进行了约定,驻马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北京中*展中心保证金,并按照约定向北京中*展中心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因此北京中*展中心要求驻马店*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中*展中心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退还之日,按照本金80万元、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被告驻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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