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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称其是永城市永腾国际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3月1日、3月13日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工程承包押金10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9月1日开工。现开工期已过,因被告在该项目的审批手续不完善,不符合开工条件,所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不能如期开工,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在2014年9月底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返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押金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1日被告张**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60万元;2、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40万元;3、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证人闫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据1-4证明:被告张**收到原告款共计100万元,承诺2014年9月1日若工地不能开工,从2014年3月1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2014年9月底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商定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支付被告押金60万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被告押金4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承诺:如2014年9月1日工程不能开工,从2014年3月1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在2014年9月底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协商承包工程,原告两次支付被告承包押金款合计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为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工程不能如期开工,愿意返还工程款押金并自2014年3月1日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014年9月底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支付给原告押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工程押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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