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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遂平县**民委员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遂*村民委员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遂*村民委员会主任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至2017年止,在原告承包期内,第三人张*以已与遂平县花庄乡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为由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无效,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没有发包权,原被告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遂平县*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并未收取承包费,该场地为张*承包在先,并且张*签订协议时该丁山场地是平坦的,无需再另行平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遂平县*民委员会在明知该丁山场地已经被张*承包的情况下与原告张*签订了一份《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甲方:花庄*委员会(印章)乙方:长寺村竹元村民组张*为活跃我村经济,方便群众,增加收入,村委将丁山一块废地(原我村石料厂)承包给乙方使用。一、承包期限:十年,自2007年至2017年为止。二、承包金额前三年每年交款200元,以后为500元,每年交付一次。三、场地边界,东至废旧碎石机,西至可耕地东边,南至村民杨树北边,北至上山路口南边。四、双方责任义务:甲方保证乙方在使用场地时周边环境及纠纷,甲方有权干涉乙方对山上石渣及石头的利用。并有权要求乙方定时上交承包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保证道路畅通。乙方使用时不影响村民生产用路。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甲方:花庄*委员会(印章)王*(签字)乙方:长寺村竹元村民组张*(签字)2007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对该丁山场地进行平整后即开始使用,占用丁山场地堆放沙石进行买卖,但原告张*在承包期内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遂平县*民委员会交纳场地承包费。张*因该场地使用争议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遂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经本院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遂平县*民委员会与原告张*签订《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时,被告明知该丁山场地被张*承包的事实,但被告仍然与原告张*签订了《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故被告在与原告张*签订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张*在与被告遂平县*民委员会签订了《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后对该场地进行了平整用于堆放沙石进行买卖,原告张*有理由相信其对该丁山场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其平整场地具有实际经济损失,该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故原告张*要求被告遂平县*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张*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平整场地的支出,且该损失不具备评估条件,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遂平县*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遂平县*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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