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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联投置业(黄**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阳诉被告联投置业(黄**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投国际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联投国际城项目G1号楼26层2601号房。原告依约支付了1万元的认购定金,并在2015年1月4日,交付了2万元购房款。依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就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可银行告知原告不能办理贷款,且双方未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就退还购房定金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方须在签署认购书后7日内交齐首付款/全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因原告方资金准备不足,双方又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延期签约申请》,将付款签约时间延期,如逾期未办理,取消相应优惠,且我方有权将房产收回,另行处置,被答辩人已付定金3万元不必退还。原告方至今未与我方办理付款签约手续,已违反认购书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邹*(买受人)与被告联投置业(黄**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联投国际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约定买受人意向购买出卖人开发的“联投国际城”项目G1号楼/单元26层2601号房;买受人自愿交纳1万元作为购买该商品房的定金;买受人须在签署认购书后7日内交齐首付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书,买受人已付定金不予退还;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当日,邹*向联投置业(黄**限公司缴纳定金1万元。2015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延期签约申请》,写明由于邹*资金筹备不足,无法按照认购约定时间办理付款签约手续,要求将付款签约时间延期29天,至2015年2月3日付款签约,如预期未办理,取消相应的折扣优惠,出卖方有权将上述房产收回,另行处置,邹*已付定金3万元整不必退还。当日,邹*又向联投置业(黄**限公司追缴定金2万元。现邹*以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联投置业(黄**限公司退还3万元定金。

以上事实,有《联投国际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延期签约申请、3万元定金的收款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投国际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邹*未能按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定金3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原告以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邹*在签订协议时选择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之前应充分了解能否办理按揭贷款,现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而致使双方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应在原告方。原告又认为因双方未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商一致导致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磋商的事实,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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