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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有限公司与鲁*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3)津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鲁**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5日,中**司具状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因开发“河畔名居”房地产项目建立工程建设合同关系,伟**司为支付工程款而将“河畔名居”中十套房产抵付给中**司。中**司为建设“河畔名居”项目,与材料供应商湖南津**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约定,中**司以从伟**司获得的十套房产抵对材料款。后津**公司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由鲁*建控

股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想公司)。材料供应合

一审法院认为

同履行中,中**司与拓**司发生纠纷,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判令:1、拓**司应向中**司返还抵付的供货款6906369元,及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2、中**司应向拓**司支付材料款862984.22元,和银行贷款3950000元及其利息。拓**司为将获得的十套房产变现,将上述十套房以祝*、杨**、杨**及鲁*建名义向银行贷款,同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后鲁*建及祝*、杨**、杨**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致使盟**司向银行代偿。随后,盟**司向鲁*建及祝*、杨**、杨**追偿,并诉诸法院,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鲁*建及祝*、杨**、杨**应向盟**司支付代偿款及诉讼费并应承担逾期利息(涉及本案的盟**司转让给中**司的债权来源为:(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6、1017、1018、1019、1022号,总债权额为2447796.99元,未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因伟**司迟延办理鲁*建及祝*、杨**、杨**的房产证,产生争议,深圳仲裁委裁定伟**司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基于以上纠纷,各项判决、裁决均已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中**司、鲁*建、伟**司、拓**司、盟**司、杨**、杨**、祝*等八方当事人为一揽子解决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共同平等协商,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八方协议》)。在签订《八方协议》过程中,因鲁*建急需向其代理人支付290000元劳务费,中**司为签订《八方协议》同意代其垫付,并在《八方协议》中约定将上述垫付的劳务费290000元转为鲁*建欠款的一部分。《八方协议》约定:盟**司对杨**、杨**、祝*拥有的债权2447693.99元转让给中**司;拓**司将与中**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让给鲁*建;杨**、杨**、祝*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鲁*建。经各项权利义务冲抵后,并加上鲁*建应向中**司偿还的劳务费290000元,鲁*建应于2008年8月8日之前向中**司偿还欠款3000255.62元,逾期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八方协议》还约定:鲁*建逾期未付清欠款的,盟**司有权恢复执行为鲁*建债务提供付款担保的(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1019、1022号民事判决(即向杨**、杨**主张代偿款)。《八方协议》签订后,除鲁*建以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包括中**司放弃向拓**司主张权利、放弃对伟**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伟**司为鲁*建办理深圳市河畔明居明雅阁*房的房产证及盟**司终止执行(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6、1017号民事判决书。但鲁*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却以各种理由推却,拒不偿还欠款。2008年8月12日,盟**司按《八方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向福**法院申请执行(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1019、102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鲁*建提出参与财产分配。最终,盟**司仅获得执行款1012344元,并将款项交付中**司。2011年4月28日,中**司以要求鲁*建按《八方协议》之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为请求,诉诸福**法院,而鲁*建又以“盟**司申请强制执行”,《八方协议》失去成立的前提,主张协议无效或未成立。法院因此作出驳回中**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同时在判决书中明释“各方需要继续执行上述八方协议的主要条款则应当在上述执行完毕后,基于新的还款事实重新厘定偿还金额,再次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至于因《八方协议》未能履行导致的守约方的损失,相关权利方有权另案主张相关债权。一审判决后,中**司提起上诉。2013年3月5日,深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基于以上事实,中**司认为:1、《八方协议》是由鲁*建亲自参与协商确定的,并自愿签订的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鲁*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而中**司基于信任鲁*建,为签订、履行《八方协议》、获得盟**司受让债权;放弃了其它债权及代鲁*建支付劳务费等相应的让渡对价。现《八方协议》中的各基础权利义务或履行或放弃或终止执行已无法逆转。因此,鲁*建应当承担约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司因此所受的损失2472734.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3年5月27日,福**院将该案移送至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定,伟**司因开发“河畔名居”地产项目需支付中**司工程款。伟**司遂将其中十套房产以总价款

6906369元抵偿给中**司。中**司因需要支付材料供应商津市包装公司的原料款,应**装公司的要求,将上述十套房产登记在鲁*建、祝*、杨**、杨**、张**等人名下;上述个人与伟**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又与中**银行等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上述个人由盟**司担保,向中**银行申请楼宇抵押按揭贷款3950000元。伟**司收取贷款后,将其转付给中**司。此后各方因此发生争议。深圳**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判决要求中**司偿还拓**司垫付的银行贷款,各方签订的《以房抵偿货款》协议继续履行(即中**司此后应当继续向鲁*建一方采购建筑原材料用于抵偿房屋价款)。此后,因鲁*建、祝*、杨**、杨**四人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盟**司作为保证人为鲁*建、祝*、杨**、杨**代偿了上述银行欠款。盟**司代偿后向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个人归还垫付的贷款。福**法院以(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至1022号等7份民事判决要求上述个人偿还盟**司垫付的款项。2007年2月,鲁*建个人向盟**司偿还了1020、102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垫款1010339.87元。2007年2月,鲁*建、祝*、杨**、杨**等人以伟**司迟延办证为由提出仲裁并胜诉,仲裁裁决伟**司需要支付上述四人迟延办证违约金等。为一次性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12月19日,中**司、盟**司、伟**司、鲁*建、拓**司、祝*、杨**、杨**等八方签订了《八方协议》,将中**司以房抵债后产生的对拓**司的债权,盟**司代偿后对鲁*建、祝*、杨**、杨**的债权以及伟**司迟延办证产生的对鲁*建、祝*、杨**、杨**的债务,伟**司对中**司的债务等全面合并转让,由鲁*建最终支付中**司3000255.62元。协议全文如下:

签订协议各方:甲方:中**司;乙方:拓想公司;丙方:盟凯公司;丁*:伟运公司;戊方:祝*(全权委托人:鲁**);已方:杨**(全权委托人:鲁**);庚方:杨**(全权委托人:鲁**);辛方:鲁**。基本情况介绍:深圳**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截止至2007年12月19日甲方对乙方享有6906369.00元抵付供货款的债权,而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包括:一、862984.22元供货款,二、3950000元的银行贷款,三、判决生效后3950000元的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1568831.38元。福**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第1017号、第1018号、第1019号、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截止至2007年12月19日丙方对戊方享有的债权包括:1、代偿款443513.61+462002.99元,2、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应径付的案件受理费9832+10095元;对己方享有的债权包括:1、代偿款527791.06+435196.27元,2、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应径付的案件受理费10862+9748元;对庚方享有的债权包括:1、代偿款527791.06元,2、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应径付的案件受理费10862元。深圳**员会(2007)深仲裁字第807号、第808号、第809号、第810号、第811号、第812号、第813号裁决书,截止2007年12月19日戊方对丁*享有的债权包括:1、迟延办证违约金76541+76541元;2、应径付的案件受理费5632+5632元;3、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计付的利息;己方对丁*享有的债权包括:1、迟延办证违约金76541元,2、应径付的案件受理费5632元,3、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计付的利息;庚方对丁*享有的债权包括:I、迟延办证违约金9532+9532元,2、应径付的案件受理费6154+6154元,3、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计付的利息;辛方对丁*享有的债权包括:1、迟延办证违约金76541+76541元,2、应径付的案件受理费5632+5632元,3、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计付的利息。现在上述各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有关债权债务抵对及相关事务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就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对,经抵对后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262561.63元。二、丙方同意就其上述分别对戊方、己方、庚方享有的第2项和第3项债权抵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分别对丁*享有的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经抵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尚欠丙方2447693.99元。三、经上述第二条抵对后戊方、己方、庚方尚欠丙方的2447693.99元,现辛方同意代替戊方、己方、庚方偿还上述2447693.99元欠款。四、丙方同意将上述第三条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五、丙方转让给甲方的上述第四条债权,甲方同意抵对丁*欠其的工程款;丙方与丁*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双方内部自行处理。六、经上述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抵对及债权转让后,辛方尚欠甲方2710255.62元,现甲方同意代辛方支付劳务费290000元。至此辛方共欠甲方人民币3000255.62元。但上述欠款人民币3000255.62元必须以河畔明居明典阁*房、明典阁*房及河畔明居明***房作为付款担保,即己方、庚方同意甲方暂时扣留明典阁*房、明典阁*房及明***房的办证资料,且上述欠款必须在2008年8月8目之前付清,逾期辛方须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且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福**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第1019号、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辛方偿还上述人民币3000255.62元欠款后,甲方在七天内将有关办证资料移交给辛方。七、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乙方应向法院提出终结执行深圳**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此外,深圳**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条即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没有履行完的部分双方同意不再履行。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八、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戊方、已方、庚方、辛方应向法院提出终结执行深圳**员会(2007)深仲裁字第807至813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费用由戊方、己方、庚方、辛方承担。如因丙方提出恢复执行福**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第1019号、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则戊方、己方、庚方因提出终结执行上述裁决书而遭受的损失由辛方承担。九、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甲方、丙方、丁*应当将河畔明居明***房(明***房则在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移交)及明**902、1102房的有关办理房产证的资料移交给戊方、辛方,并向法院提出终结执行福**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1017号民事判决书及解除房屋查封的申请,并向法院提出申请暂缓执行福**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第1019号、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费用由甲方承担。十、各方应10天内将提出终结执行和暂缓执行的申请书副本移交给对方。十一、本协议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有关河畔明居《以房抵货款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理由起诉另一方。十二、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各方均依据协议请求司法机关终结或者中止部分案件的执行。2009年8月10日,拓想公司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数字有误,要求重新核算未果。鲁*建亦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3000255.62元欠款义务。盟**司遂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第1019号、第1022号判决书,且已经执行完毕。2009年6月24日,福**法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盟**司可分得款项(含执行费)数额合计为1026836元,鲁*建可分得款项(含执行费)数额合计为

1762313元。2010年8月20日,福**法院对杨**、杨*乙起诉盟**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二案分别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35号、第2940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杨*乙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杨**、杨*乙不服,上诉至深圳**民法院。深圳**民法院认为,《八方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各签约人均具有约束力。2011年4月21日、4月27日,深**中院先后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8、229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杨**、杨*乙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1日,盟**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铁**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账户付款

1012334元。

2007年6月7日,深圳**民法院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如下:一、维持福**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三、拓想公司与中**司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没有履行完的部分应继续履行,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半年内履行完毕。福**法院作出的(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为:中**司向拓想公司返还贷款

3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清款项之日止)。

2011年4月28日,福**法院受理中**司诉鲁**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纠纷一案。中**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鲁**偿还欠款3000255.62元;2、判令鲁**支付2008年8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由鲁**承担诉讼费用。福**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八方协议》,中**司对鲁**债权中的主要金额来源于盟**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鲁**不履行支付义务,盟**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但盟**司恢复执行的行为直接导致中**司未能获得盟**司的债权转让。故盟**司申请执行并获得执行清偿的行为表明中**司受让盟**司的债权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中**司继续依据《八方协议》要求鲁**支付原来约定的款项数额,将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如各方需要继续执行上述《八方协议》的主要条款则应当在上述执行完毕后,基于新的还款事实重新厘定偿还金额,再次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至于因《八方协议》未能履行导致的守约方的损失,相关权利方有权另案主张相关债权。福**法院遂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中**司的诉讼请求。中**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民法院。深圳**民法院认为,《八方协议》是该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债权人债务人多年纠纷的了结。《八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争议的是八方确定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因鲁**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盟**司依约恢复执行三套房产后是否还存在。《八方协议》第六条约定,鲁**偿还中**司欠款,须以“河畔明居”明典阁*房、403房及明雅阁*房作担保。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鲁**不能还款,盟**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福**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第1019号、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三套房产的判决结果。根据该约定,盟**司在鲁**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还款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了(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第1019号民事判决。根据《八方协议》,中**司对鲁**享有的债权来自盟**司的债权转让,现盟**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已实现,表明盟**司与鲁**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消除,债权转让约定已不成立。中**司以对鲁**继续享有债权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盟**司已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亦不符合与盟**司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消除的法律事实,应不予支持。2013年3月5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14日,鲁*建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八方协议》的八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八方协议》的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不是对合同本身的违反。本案中**司要求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中**司主张在《八方协议》订立过程中鲁**隐瞒了与杨**、杨**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院认为,在订立《八方协议》时,即使鲁**与杨**、杨**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债权债务关系非《八方协议》处分的内容,亦不影响《八方协议》的成立和效力;中**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在《八方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因部分条款存有矛盾、全面履行被否定所致,与中**司主张的鲁**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主动告知其对杨**、杨**享有债权没有因果关系。中**司主张鲁**有与杨**、杨**串通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中**司在本案中要求鲁**赔偿损失,实际上仍为主张鲁**承担因其未全面履行《八方协议》约定所导致的违约责任,而中**司要求鲁**承担该违约责任的案件已经形成深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该判决不支持中**司以对鲁**继续享有《八方协议》的债权为由主张的权利,对此不应再次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2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2472734.7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所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鲁**因所谓“出资购买”河畔明居明典阁403、503房及明雅阁*房而对杨**、杨*甲享有债权的事实与《八方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内容存在紧密的联系,被上诉人作为实际的协议主体,必须代杨**、杨*甲遵守先合同义务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告诉上诉人登记在杨**、杨*甲名下的明典阁403、503房及明雅阁*房与《八方协议》债权受让方(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可能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实际上明典阁403、503房及明雅阁*房并非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而是拓想公司依据《以房抵贷款协议》从上诉人处抵对过来的。因此,被上诉人存在隐瞒与《八方协议》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情况。2、被上诉人存在与案外人杨**、杨*甲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未主动告知其对杨*甲、杨**享有债权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登记在杨**名下的明典阁*房及登记在杨*甲名下的明典阁*房、明雅阁*房均是拓想公司依据《以房抵贷款协议》从上诉人处抵对过来,而非被上诉人出资购买。鲁**与杨**、杨*甲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诉讼,以民事调解书参与分配明典阁403、503房、明雅阁*房拍卖所得款,而盟**司在恢复执行(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1019、1022号民事判决书是又是代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因此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持理由是:1、鲁*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2、中**司以鲁*建未履约而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明显错误,中**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八方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致《八方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出现重大错误。因《八方协议》存在重大瑕疵才致其合同目的被(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70号判决否定。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70号判决依法生效后,《八方协议》的合同目的被判决认定不能实现,鲁*建主张解除合同。中**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向伟**司或盟**司主张2447693.99元工程款。中**司无证据证明已代鲁*建支付劳务费290000元。四、中**司对鲁*建主张的债权是依据《八方协议》第四条盟**司的转让,现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中**司诉请。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方协议》所约定概括转移的债权债务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仲裁机构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八方协议》的达成是在上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仲裁机构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之中,因此,《八方协议》是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中**司无论是因鲁*建隐瞒有关情况致其被欺诈,还是因鲁*建不履行和解协议,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中**司都应通过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方式获得救济。鲁*建获得“河畔明居”明典阁*房、403房及明雅阁*房的部分拍卖价款,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中的财产分配行为,中**司既然已经认为鲁*建通过恶意诉讼获取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参与了本不应当参与的执行财产分配,就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解决。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中**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后果就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直接否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行为,因此,中**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中**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3)津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中铁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

审判员周**

审判员许**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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