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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湖南君**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湖南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君**司u0026rdquo;)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润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南诉称,2014年,被告君**司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东路开发u0026ldquo;君盛园商住小区u0026rdquo;,占地约80亩。被告君**司的董事长王**在北京还注册成立了君盛海**任公司。原告欲承建u0026ldquo;君盛园商住小区u0026rdquo;的消防联动系统施工工程,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了《〈君盛园〉项目建设消防联动系统施工工程意向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发包方为被告君**司。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转到了君盛海**任公司的银行帐户。当日,君盛海**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签订意向协议书后,被告却迟迟不签订正式的施工承包合同。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已就本消防工程另外收取了他人的履约保证金约500万元,原告见被告无诚意,遂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要求。2015年6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50万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6月27日偿还,并口头承诺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君盛海**任公司和被告君盛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学*;

2、《君盛园》项目建设消防联动系统施工工程意向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欲承建君盛园商住小区的消防联动系统安装工程;

3、中**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君盛海**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意向书签订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4、被告君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27日返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

5、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返还150万元保证金,则可以放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君**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后的工商注册情况,已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信息资料;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签约意向协议书,意向协议书上虽仅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该证据为原告持有,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视为原告已认可该协议书;证据3系原告履约后相关中间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据4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证据5系证人依法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被告君**司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东路开发承建占地约80亩的u0026ldquo;君**商住小区u0026rdquo;,原告经案外人罗某某等人介绍,欲承建该小区的消防联动系统施工工程。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了《〈君盛园〉项目建设消防联动系统施工工程意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为被告君**司,工程名称为u0026ldquo;君**商住小区消防联动系统安装工程u0026rdquo;,工程地点为临澧县安福东路;在签定施工合同意向书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不计息),工程完成一半后退75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全部退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在该意向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未在该意向协议书上签名。

原告张**于上述意向协议书签订当日按被告君**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京马驹桥支行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汇入君盛海**任公司,君盛海**任公司当即向原告张**出具了收据1份,收据上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张**交来君盛园消防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u0026rdquo;,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商榷缔结君盛园商住小区消防联动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相关事宜,但一直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君**司表示同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张**现金壹佰伍拾万元的欠条,注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并口头承诺自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也承诺如果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返还150万元,则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君**住小区消防联动系统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后,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商榷合同的具体内容,直至缔结正式合同,但是本案原告在按意向协议书履行义务即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后,被告并未按意向协议与原告签订君**住小区消防联动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违反前合同义务,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君**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保证金150万元;

二、被告湖南君**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张**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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