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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某与曾某某、湖南**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陈**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设在广西南宁市邕宁2012年农网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承包工程合同,签订人是邕宁2012年农网项目部代表曾某某,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从位于广西邕宁五塘10KV大塘支线的农网改造工程,负责更换电杆以及电线、放线等工作,工程期限是60日,工程造价3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了30000元押金给被告曾某某,2013年年底,原告了解到广**公司南宁供电局已经取消了与被告电力公司所承包的广西邕宁五塘10KV大塘支线的农网改造工程,知道被告曾某某无法履行合同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曾某某退回押金,被告曾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退回押金。邕宁2012年农网项目部系湖南**有限公司设置的一个负责施工机构,该农网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电力公司和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相当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电力公司未到庭,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广西电网**告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了“2012年农网工程第二批第4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设立了“邕宁2012农网项目部,并于2013年10月31日,该项目部(甲方)与劳某某(乙方)签订了”2012农网工程第二批第4标段项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广西邕宁五塘10KV大塘支线承包给乙方,建设工期为6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为20000元一公里,共计约15公里”,电力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湖南**有限公司邕宁2012年农网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曾某某在代表人处签署了其父亲曾**的名字,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曾某某要求原告交纳30000元的押金,原告将押金交付给被告曾某某后,曾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劳某某交来广西邕宁工程第二批第4标段押金叁万元正……押金于工程第一批到帐后退回”。2013年11月13日,广西**供电局以湖南**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为由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广西**宁供电局与湖南**有限公司的“农网工程第二批第4标段”施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劳某某与湖南**有限公司邕宁2012年农网项目部的施工协议被迫终止。为此,原告就交付给被告曾某某的押金30000元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

另查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曾某某的30000元押金,双方未就押金的性质作出约定,收据上也无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某系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邕宁2012年农网项目部的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某系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邕宁2012年农网项目部的代表人的事实,本院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曾某某身份证明、湖南省湘乡市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广西邕宁2012农网工程第二批第4标段项目协议、收据、南宁供电局2012年农网工程第二批第4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押金是否应由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共同返还的问题。邕宁2012年农网项目部作为湖南**有限公司设置的一个负责施工机构与原告劳某某签订了项目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湖南**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湖南**有限公司与原告劳某某在该协议中未对押金问题进行约定,收据上也未加盖湖南**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曾某某个人向原告劳某某提出交纳押金的要求应属于其个人行为,现合同终止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劳某某交纳的押金应由被告曾某某返还,被告湖**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关于押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押金原告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未约定有定金的性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某双倍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某某返还押金30000元给原告劳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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