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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蔡顺法与蔡**、章**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蔡顺法与被告蔡**、章**、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章**及被告章**、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葵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蔡**诉称,原告蔡**、蔡**与被告蔡**系兄弟关系,原告蔡**、蔡**共同经营矿山开采业务。被告蔡**承包了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矿山开采,经被告蔡**邀请,原告蔡**、蔡**于2014年11月20日来岳阳与被告章**洽谈了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的经营事宜。11月27日,原告蔡**、蔡**及相关人员将其所有的设备卡*320液压挖机二台、十二米集装箱一个、矿用磁铁石一块运到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11月28日,原告蔡**、蔡**对被告蔡**与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财务凭证、经营情况研究后发现,不能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需重新签订合同,11月29日,原告蔡**、蔡**与被告章**协商重新签订与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的承包合同,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蔡**、蔡**要求退场,但被告章**不同意。因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隐瞒采石场石料开采的真实情况,导致原告与被告不能签订承包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蔡**、蔡**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章**、岳阳县小沅采石场返还原告卡*320液压挖机二台,十二米集装箱一个,矿用磁铁石一块,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章**、岳阳县小沅采石场辩称,本案不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是承包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财产,不存在返还原告的财产。被告蔡**与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是承包合同关系,其承包期到2016年10月底,原告受被告蔡**委托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根据被告蔡**与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生产出成品前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矿山生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

证据二、被告蔡**支付生产费用、挖机费用、矿山人员工资、宜**工资等财务收支凭证。证明被告章**隐瞒了被告蔡**每月承包矿山可能亏损二十余万元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证据三、原告液压挖机所有权凭证、原告购买12米集装箱带装修凭证,原告购买永磁除铁器凭证。证明原告的财产被被告章**、岳阳县小沅采石场占有,应当予以返还。

证据四、二原告损失费用凭证。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人员工资、运费、挖机台时费等共计250000元。

证据五、原告陈述事情经过。证明被告隐瞒了采石场开采的不利条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合同发生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蔡**未到庭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章**、岳阳县小沅采石场在质证时,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二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认为,二原告提交被告蔡**所支付费用,该证据应由被告蔡**提供,该证据证明二原告是在履行被告蔡**与被告章**签订的承包合同,该费用应由被告蔡**负责。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二原告应提供其所述财产所有权证明,才能证明其所述财产为其所有。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按被告蔡**与被告章**签订的合同,被告蔡**承包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负,二原告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其费用由二原告自负。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当事人不真实的陈述,二被告不认可,故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章**、岳阳县小沅采石场为佐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亦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证人邹*、龚**的证词。证明原告来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是履行被告蔡**的承包合同。

证据二、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运输合同是被告蔡**以被告章**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只能由被告蔡**履行。

二原告对被告章**、岳阳**石场提供的两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邹*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龚某甲的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二原告付了款只能说明二原告承担了债务,不能说明承接了合同,合同无法履行及无法签订的原因是因保底条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它的关联性有异议。异议认为,该合同对被告蔡**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蔡**没有到庭对被告章**、岳阳**石场提供的二组证据进行质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二原告和被告章**、被告**采石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部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其中用去的交通费、住宿费、人员工资、运费款项共计95246.7元,因挖掘机台时费系预期不能确定损失,故对二原告提供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当事人陈述,因被告章**、岳阳县小沅采石场有异议,故该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章**、岳阳**石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对证人龚某甲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龚**的证词没有被告章**、岳阳**石场所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章**、岳阳**石场提供的证据二,采石场运输合同虽然是被告岳阳**石场与货车司机所签,但被告蔡**根据《矿石生产劳务承包合同》需对拖运采石毛片的车辆进行管理,并按一公里内成品料每吨2.2元价格支付运费。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6日,被告蔡**与被告章**签订了一份《矿石生产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蔡**承包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的矿石生产加工。二原告与被告蔡**系兄弟关系,原告蔡**、蔡**共同经营矿山开采业务。因被告蔡**经营不善,被告蔡**于2014年11月19日电话联系二原告,邀请二原告参与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的承包。2014年11月20日,二原告经被告蔡**介绍与被告章**商谈了承包事宜。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召集相关生产人员连同其所有的卡*320液压挖机二台、十二米集装箱一个、矿用磁铁石一块相继到达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被告蔡**则相继将其用于生产的挖机和相关人员撤出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二原告代被告蔡**支付了其承包期间应付的挖机运费。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查看了被告蔡**与被告章**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财务凭证,实地考察了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的设备,开采的矿石毛片、矿内运费支付情况后,发现不能按被告蔡**与被告章**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需重新签订合同。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就被告岳阳县小沅采石场的承包进行协商,因双方就铺底资金、装内磅、年产值、矿石毛片至生产设备之间的运费、矿石成品价格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二原告与被告章**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要求退场,但遭到被告章**的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由被告章**、岳阳县小沅采石场返还原告卡*320液压挖掘机二台、十二米集装箱一个、矿用磁铁石一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与被告章*生经协商,签订了矿石生产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由此产生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蔡**因经营不善,邀请二原告参与该合同承包,二原告亦召集相关生产人员连同其所有的卡*320液压挖掘机二台、十二米集装箱一个、矿用磁铁石一块相继到达被告岳阳**石场,但二原告经实地考察和对被告蔡**经营期间的财务分析后,认为承接原被告蔡**与被告章*生签订的承包合同会造成亏损,便与被告章*生协商,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二原告与被告章*生就合同的具体事项变更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二原告因此没有与被告章*生签订被告岳阳**石场的承包合同,故二原告与被告章*生、岳阳**石场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仅三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现二原告已将其所有的卡*320液压挖掘机二台、十二米集装箱一个、矿用磁铁石一块运至被告岳阳**石场,被告蔡**、章*生、岳阳**石场具有返还该财产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与被告章*生、岳阳**石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底,二原告是受被告蔡**之邀参与被告蔡**与被告章*生、岳阳**石场承包合同并将上述机械设备运至被告岳阳**石场的,被告蔡**向二原告提供了虚假情况,被告蔡**有缔约过失之责,被告章*生仅只有不愿再与二原告签订被告岳阳**石场合同之意,没有缔约过失之责,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蔡**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二原告要求被告章*生、岳阳**石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生、岳阳**石场辩称二原告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与被告章*生、岳阳**石场签订的矿石生产劳务承包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底,被告蔡**未尽合同义务,被告章*生、岳阳**石场可另案向被告蔡**主张权利,二原告与被告章*生、岳阳**石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合同义务。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蔡**、章**、岳阳县小沅采石场返还原告蔡**、蔡顺法所有的卡*320液压挖掘机二台、十二米集装箱一个、矿用磁铁石一块;

2、由被告蔡**赔偿原告蔡**、蔡顺法经济损失95246.7元;

3、驳回原告蔡**、蔡**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7元,由原告蔡**、蔡顺法共同负担5050元,由被告蔡**负担8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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