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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为了实现水冲园艺场漆树园创收目的,主动放弃与本组尹**转包该土地的承包费的收益权,将此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从2011年3月起占用该土地至今已有四年。2014年,被告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全部土地转让款给被告,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因占用原告土地损失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诉称:与本组村民尹**转包该土地的承包费15000元的收益权”系虚构事实。二、答辩人在购买告土地时,该土地上根本没有经济作物,当时一块荒地。原告从未种植过经济作物。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导致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郭**的证明,拟证明郭**2010年付原告租金500元;

2、尹**的证明,拟证明尹**于2010年付原告租金15000元;

3、李**的证明,拟证明李**于2011年证实原告退还尹**租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1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的身份不能体现,租用土地系被告买卖的土地,涉案的土地不是历史以来形成的通道,通过我们的调查,是有可供通行的其它道路,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第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反映的是口头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实际种植相关的作物,该口头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第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是传来证据,其效力较低。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

3、被告的陈述;

4、赵**的证言;

5、李**证言;

3-5份证据共同证明2011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涉案的该宗土地时系一块荒地,只有部分种植了一些蔬菜;涉案的该宗土地一直来从未种植过中药材;涉案的该宗土地原告一直没有进行使用权流转等盈利行为,该宗土地土质贫瘠,不适宜种植经济作物;

6、照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说的话与实际不相符,我的不是荒地,我以前种了玉竹,被告怎么会知道,我种了玉竹,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实;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赵**与我挨到,但他不知道实际情况,他与这块地隔了两里路了;我种了药材是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他说的话是假的;第5份证据不是真实的,他们是兄弟,没有证明效力;第6份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结合本案作参考。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第3-6号证据作参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李**欲购地建房,原告李**将自己使用的水冲园艺场漆树园地(属水冲园艺场的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建房,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购得原告地后没有及时修建房屋。2013年,政府因修建公路及老年大学,征用了水冲园艺场部分土地,原告李**转让给被告李**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政府征地补偿款由原告李**领取。2014年5月,被告李**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决原告李**返还被告李**购地款41800元。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确认无效。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支付占用原告土地经济损失1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郭**、尹**、李**三份证明,证实由于被告购地后占用了原告四年土地,每年按3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与被告李**明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仍然使用权民0是同学理。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李**要求被告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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