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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郑*甲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被告郑*甲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购买原告水空调配件,合计货款14533元,当时未付款,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5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甲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购买原告水空调配件,共拖欠原告货款14533元,并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朱*甲货款大写壹万肆仟伍**拾叁元整,小写14533元,欠款人郑*甲,15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水空调配件欠货款1453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偿还原告朱*甲货款14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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