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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张*甲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上的来往,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水泥60吨,共计货款171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水泥并于2012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守练张*甲欠15吨水泥,共款4275元,2012年9月30号”;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守练楼板厂张*甲欠水泥15吨,每吨285元,2012年10月6号”;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守练张*甲欠水泥15吨,每吨285元,共计4275元,2012年10月11号”;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水泥15吨,张*甲,2012.10月17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总计17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李*甲购买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甲在收到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李*甲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7100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甲货款1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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