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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系任丘市丰达助力三轮制造厂负责人,被告陈某某系该厂员工。该厂于2013年2月20日、3月4日分两次购买原告三轮车刹车锅,共欠原告货款9049元,被告陈某某在入库单上签字。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任丘市丰达助力三轮制造厂负责人,被告陈某某系该厂员工。该厂于2013年2月20日、3月4日分两次购买原告三轮车刹车锅,共计货款9049元,被告陈某某在入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负责人处加盖有任丘市丰达助力三轮制造厂印章。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任丘市丰达助力三轮制造厂收到货物后,尚欠货款9049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入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作为任丘市丰达助力三轮制造厂的负责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货款904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任丘市丰达助力三轮制造厂员工,其在入库单上签字系其从事业务工作中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9049元。

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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