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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有限公司与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周**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7月份开始,被告从我公司购买棉纱并销往全国各地。一开始被告尚能及时支付货款,可是自2009年开始被告拖欠货款,截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总计拖欠我公司棉纱货款1634718元(有欠款条为证)。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王**经销的棉纱所获利润用于家庭生活。据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34718元,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一)、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非被告的个人欠款条;(三)、原告持有的象山18家客户的欠条与被告“欠条”系同笔货款,即相同货物的货款。原告本案之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答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主体错误。(一)、答辩人系电力局职工,有高速公路占地收入,足以维系家庭生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的销售提成用于家庭生活。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2007年7月18日,被告王**以成安县成**象山办事处(以下简称象山办事处)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公函;(二)、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给原告书写的欠款手续,并加盖成安县成**象山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三)、2008年9月5日、12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偿还货款承诺书;(四)、2010年3月,被告王**作为经销商同原告签订的买卖棉纱协议。(五)、2011年1月2日,被告王**同原告对账手续;(六)、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同原告对账手续;(七)、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出具的书面证明,承认其欠原告货款;(八)、2010年8月18日,被告王**承认其欠原告货款,双方继续合作;(九)、2009年5月26日,被告王**的还款计划;(十)、录音一份;(十一)、2007年8月17日起,原告向被告王**供货清单及相关出库单;(十二)、2007年11月30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28日,被告王**负责的象山办事处向原告打款手续;(十三)、2012年12月3日,宁波市**象山分局出具的关于象山办事处成立及吊销的情况证明。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凤凰公司棉纱销售政策;(二)、盖有凤凰公司印章的空白购销合同;(三)、凤凰公司与日兴、文雅等单位的买卖合同;(四)、凤凰公司出库单;(五)、2009年后的收货、回款记账单;(六)、象山18家购买棉纱客户的欠款条及对欠条的说明;象山部分购买棉纱客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判决书8份和生博针织服装厂调解书及徐河8万元收据;凤凰公司律师函和收据;(七)、渔夫世家、锦华、织利、圆鑫、云龙工贸、晨帆等家单位的汇款单;(八)、凤凰公司律师书写的“欠条模板”及列举的欠条需完善的单位;(九)、原告原一审提交对账单。

被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象**公司给凤**司出具的欠条;(二)、象**公司给凤**司出具的欠条;(三)、工资收入证明;(四)、高速公路占地收入证据;(五)、家庭收入说明;(六)、抢车说明。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王**是凤凰公司的销售员,不是其个人欠款。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一)、(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五)(九)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七)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认为与被告王**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被告自行书写,没有效力。

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王**以象**事处负责人的名义,开始经销原告棉纱,并销售给浙江省象山县客户。2010年3月,被告王**以经销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协议。双方合作至2010年8月1日。期间被告王**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采取方式为:一以象**事处名义;二让其在象山的客户直接支付原告货款。2010年9月被告王**因无力偿还原告货款,将象山县8家客户欠其的货款即债权转移给原告,该8家客户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11月原告到象山县人民法院分别起诉了上述8家客户,经法院判决的货款总计为757043.5元。2011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经销原告棉纱产生的货款为1634718元。另查明,象**事处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于2008年11月18日被吊销。被告王**与被告周**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销原告棉纱,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634718元。(一)、因被告王**将其在象山县8家客户的757043.5元债权转移给原告,而该债权亦是被告王**经销原告棉纱,销售给象山客户所产生的货款,且货款数额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王**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应减去上述债权,即1634718元-757043.5元u003d877674.5元。(二)、因上述债务系被告王**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二、被告王**辨称(一)、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非被告的个人欠款。因被告王**的证据不足,对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辩称(三)、原告持有的象山18家客户的欠条与被告“欠条”系同笔货款,原告本案之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因被告提交的10家客户的欠条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与认可亦未主张权利,原告对10家客户重复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周**答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主体错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周**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77674.5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3元,由原告邯**有限公司承担8980元,被告王**、周**承担10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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