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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李**与冯**、孙**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04)北民重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李**诉冯**、孙**货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执行,2015年7月8日作出(2005)备执裁字第151号裁定书,2015年9月8日案外人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冯**称,一、被申请人李**的债权伴随着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而得以实现,该案执行工作已经结束,李**无权申请执行申请人财产。在(2004)北民重字第90号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经贵院主持调解,申请人在2006年12月22日与被申请人李**就执行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给被申请人李**找些工程的方式折抵剩余欠款(已经执行部分款项给了李**)。被申请人李**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同。2007年1月29日,法院《结案报告》中载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案中止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于2007年6月1日与李**(唐山**意门窗加工部)签订《唐山市迎宾花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将造价近60万元的唐山市迎宾花苑1-24轴住宅部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予李**承包,此工程净利润约25万元。除此之外,李**还多次无偿使用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唐山市**程总公司的资质承揽各种工程,申请人没有向其收取过-分钱的管理费。因此,被申请人李**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他无权在时隔八年之久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早己了结的债权。二、申请人名下6210号的银行卡系申请人领取基本养老金所用,请求贵院迅速解除查封措施,以保障申请人夫妻的基本生活。申请人系唐山市**程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老伴安**无工作。申请人每月基本养老金3398.48元,申请人夫妻需要通过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领取,贵院冻结该银行卡后,申请人夫妻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请求贵院迅速解除对该卡的査封措施。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谓的“债权”,早已通过上述方式得以清偿,彼此之间再无经济纠纷,所以李**才会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没有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现被申请人在纠纷得以全面解决且时隔八年之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于法无据,故依法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撤销(2005)备执裁字第151号《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措施并终止本案的执行工作。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货款纠纷经本院审理,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4)北民重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孙**给付所欠原告货款71080元,自2000年11月15日起按其承诺每平方米每天0.1元加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孙**按其承诺给付原告补偿金2000元。三、被告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于2005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05)备执裁字第151号裁定书,查封冯**名下账户6210的存款以及冯**与安**名下坐落于路北区北新西道38-12号的房产,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05)备执裁字第151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冯**在唐山市**程总公司享有的个人股权。被执行人冯**不服此裁定,向路**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其提交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冯**社区居委会出具安**无工作证明,以及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退休及养老金发放证明,用以证明所查封银行账户为养老金账户,安**无收入来源;2006年12月22日,李**于冯**达成执行和解笔录,其提交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意门窗加工部安装协议一份、李**证明一份以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出具李**使用该公司爆破资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冯**想办法给李**找了活进行了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06年12月22日,李**于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对该和解协议无异议,被申请执行人冯**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并不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因此再予以查封冯**财产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执行人冯**在唐山市**程总公司享有的个人股权、冯**名下账户6210的存款以及冯**与安**名下坐落于路北区北新西道38-12号的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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