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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收有限公司与丰满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满发电厂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上诉人是卖方,被上诉人是买方。从合同履行方式看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是给付货币的一方。二、本案争议是合同履行纠纷,不是货款纠纷。合同已签字生效,而且己部分履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履行,返还货款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是履行合同的方式。三、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所谓u0026ldquo;给付货币的u0026rdquo;是指合同内容约定,而不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四、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所谓u0026ldquo;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u0026rdquo;是指合同以给付货币为履行方式的,如借款合同。本案《废旧物资销售合同》的履行方式为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按合同约定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吉林市丰满区丰电街2号,属于吉林市丰满区辖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长安区辖区内,故本案由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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