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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购买草皮砖,原、被告双方就购买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草皮砖27元每平方米,被告共购买1529平方米,总货款41283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购草皮砖分四次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直至2013年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迟延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原告草皮砖款41000元且承诺会尽快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8日由被告石**书写的欠条1张,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草皮砖共计41000元;

2.运货单4张,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数量及单价。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6日起分四次向被告石**所承包的塘沽生态城工地提供草皮砖,其中2012年10月6日送货单上载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草皮砖4150块,共计197.6平方米,单价为27元/㎡,价款为5335.9元,送货人张**,收货单位经手人刘*;2012年10月7日送货单供货7350块,共计350平方米,单价为27元/㎡,送货人张**,收货单位经手人刘*;2012年10月8日供货19150块,共计912平方米,送货人张**,收货单位经手人刘*,单价未标明,总价款亦未写明;2012年12月3日供货70平方米,单价为27元/㎡,送货人张**,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未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刘*系被告石**在塘沽生态城工地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收料和监工。双方约定货到齐后付款,但原告将货物送齐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2013年2月8日石**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草皮砖款41000元,肆万壹仟圆。落款为石**。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尚欠31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出具由其签字确认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尚未给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000元,应将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欠款10000元,故计算利息时应分段计算,即自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应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31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原告负担20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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