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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有限公司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赵**、赵**组成合议庭,由田*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元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10日签订招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应聘为货车司机(负责送货、收回货款),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3日送货期间,应收回27个超市货款,合计8310.6元上交公司,可被告却将此公款占为己有,于2月14日之后携款逃逸不辞而别,经公司多方查找,电话联系,被告电话关机,不知去向。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货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往返差旅费结案为止,前期报案(出租费)、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10日签订招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应聘为货车司机(负责送货、收回货款),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3日送货期间,应收回27个超市货款,合计8310.6元上交公司,可被告却将此公款占为己有,于2月14日之后携款逃逸不辞而别,经公司多方查找,电话联系,被告电话关机,不知去向。

证据有: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2013年9月-2014年1月工资表、27家超市的收货付款凭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差旅费3026元,其中汽油费993元,住宿费512元,出租车费24张计240元,过桥费515元、火车票6张计7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聘为原告公司的司机,负责送货,收回货款。被告理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将收回的货款及时的交付给公司,可被告却将货款据为己有并且不辞而别,已经严重违约,被告高*理应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高*还应承担收回货款后即2014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原告为了查找被告所支出的差旅费用。被告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31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有限公司差旅费30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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