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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委托代理人郗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提取预拌混凝土供应工地,总额共计1722042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少部分货款,迟迟不对上述预拌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给付。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欠条,最终确认尚欠货款79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9万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至其给付之日(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116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民商混款79万元,欠款人李*,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用于证明被告李*欠原告德**司商混款79万元。

2、书面“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催要货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李*因与原告德**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而从原告德**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共欠原告德**司商混款79万元,因未支付,原告德**司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即合同关系,因原告德**司转移标的物预拌混凝土的所有权于被告李*,被告李*支付部分货款而成立。原告德**司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协议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的义务,原告德**司有交付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李*在收到预拌混凝土后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及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德**司主张的被告李*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相应利息问题,因原告德**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有限公司商混款79万元。

二、驳回原告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6元,由原告原告河北**有限公司承担816元,由被告李*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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