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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欠货款纠纷一案,承**法院2013年曾经立案受理,因为此案被上诉人的彩钢钢构不合质量要求,不具有合同约定的阻燃性,故被上诉人撤诉,现在又换法院起诉。为正确审理此案,此案的原有证据都交给了承德县高寺台法庭,同时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承德县高寺台镇,因此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裁定以约定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约定的时效已经过了,并且约定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随意诉讼,这法院认定没理了,就到另一法院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还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以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代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双滦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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