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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有限公司与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丘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丘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9年3月7日,被告孟**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从2009.3.7.以前所有帐目结清,现欠海**司欠款叁拾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366280元。欠款人.孟**.2009.3.7.证明:韩**”。后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6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03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3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孟**已经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被告孟**认可扣除140000元后的数额;二、对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支票是废票不能入账的意见,被告给原告的支票没有写不得背书,可以随便入账,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9年3月7日,被告孟**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从2009.3.7.以前所有帐目统清,现欠海**司欠款叁拾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366280元。欠款人.孟**.2009.3.7.证明:韩**”。被告孟**于2011年2月1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1年5月给付原告韩**20000元支票一张,2012年1月21日,被告经孟凡周手,通过中**银行给原告转帐50000元,被告孟**于2013年2月8日通过中**银行给原告转帐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经麻家**村村支部书记手给付原告3000元,以上还款数额共计133000元,余款233280被告仍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款条、打印凭证、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孟**尚欠原告任丘市**有限公司货款36628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被告可随时进行清偿,原告可随时进行催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3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332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支票系废票,无法支取现金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未提交该支票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除上述还款外,还给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有限公司货款23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任丘**科技公司承担1125元。由被告孟**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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