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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吕**、吕*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吕*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吕*甲经儿子吕*乙手购买原告轧钢煤,总计煤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吕*乙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甲未答辩。

被告吕*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轧钢煤并由被告吕*乙于2014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欠款单的主要内容为:“欠款单,应欠金额大写叁万元正,欠款单位吕*甲,经办人姓名吕*乙,2014年5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款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孙某某购买轧钢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货款3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吕*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吕**承担138元,被告吕**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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