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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张*乙民间借贷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宋**、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每天1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2013年3月27日给付利息1.8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天150元。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4.9万元(利息顺延计算到2014年12月份),共计13.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承认欠90000元本金的事实,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做生意赔光了,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元,被告认可再偿还原告利息19000元,本息合计109000元。

被告张*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甲借郑某某现金贰万元,利息每天100元,2012年12月20号起至2013年3月20号环*,借款人张*甲、张*乙”。2012年1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甲借郑某某现金肆万元,2013年3月27号环*,利息壹万捌仟,借款日2012年12月27号,张*乙、张*甲借款人”。2013年4月3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甲借郑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日4月3号起用3个月,每天150元,2013年4月3号,张*乙,借款人张*甲”。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0日欠条、2012年12月27日欠条、2013年4月3日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并为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9000元。其中利息按照三张欠条中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按照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月利率为15%(100元30天/20000元),利息为9000元;按照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月利率为15%(6000元/40000),利息为18000元;按照2013年4月3号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月利率为15%(150元30天/30000元),利息13500元,三张欠条的利息合计40500元。2012年、2013年银行贷款月利率为0.0046%(5.6%/12),月利率的四倍为1.84%(0.0046%4),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已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应获得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延迟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原告总共出具三张欠条,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第一张欠条,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9568元(20000元26个月1.84%);2012年12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应给付原告利息19136元(40000元26个月1.84%);2013年4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第三张欠条,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1592元(30000元21个月1.84%)。二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利息40296元(9568元+11592元+10136元)。综上,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应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本金90000元,利息40296元,本息合计1302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296元,本息合计13029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郑某某已全部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14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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