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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上的来往,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穿墙螺丝等建筑材料,截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穿墙螺丝并于2014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崔某某货款壹万伍仟元整,2014.2月12号,张某某”。截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崔某某购买穿墙螺丝,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在收到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5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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