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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蒋**返还货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2月份经原告介绍,案外人张**与被告宋**订立C型钢买卖合同。原告代张**分三次转交宋**、蒋*货款60000元,后由于宋**未履行合同义务,张**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阜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阜民二初字第124号判决,判令原告返还张**货款40000元。由于原告已将40000元交付宋**和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诉称,经原告介绍,案外人张**与被告宋**订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系张**与宋**。张**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宋**违约,张**享有向义务人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因该货款不是原告李**所有,李**无权诉请返还。且原告未能提供按人民法院判决向张**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应证据,原告没有利益损失,应认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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