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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市矿车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盖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葫**矿车厂(以下简称矿车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盖**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3)营盖民二合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矿车厂不服,向营口**民法院提出上诉。营口**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营民三合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矿车厂不服,提出申诉。营口**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营民合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营民合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3)营民三合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矿车厂仍不服,申请再审。营口**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营立二民监督字第67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营审民终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辽立三民再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鑫**司的再审申请。鑫**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辽检民抗(2010)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王**出庭。申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诉人矿车厂的法定代表人高树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矿车厂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鑫**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一审原告的葫芦岛市矿车厂,自愿申请撤回对盖州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民法院(2008)营审民终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05)营民合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2003)营民三合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盖州市人民法院(2003)营盖民二合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葫芦岛市矿车厂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合计4,480元,由葫芦岛市矿车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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