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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盘**食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盘**食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芹系董**配偶,原告董*、董*均系董**子女。1998年1月,盘**脂厂委托董**处理与辽宁省**发展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2003年12月,盘锦市粮食局收悉盘**脂厂上报的《关于盘**脂厂整体出售的请示》,依据盘锦市政府盘政发(2002)13号《关于印发盘锦市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盘锦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盘锦市粮食局盘粮字(2002)28号《关于深化全市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以及中小企业**组办公室盘中小企改办发(2003)3号《关于对粮食系统企业改制的意见》精神,将其下属的盘**脂厂整体出售给盘锦金**有限公司。盘锦市粮食局将市油脂厂整体出售后已将其出售款全部用于缴纳盘**脂厂职工医疗保险、偿还银行贷款、收回垫付盘**脂厂失业并轨金等,出售款无剩余数额。盘**脂厂目前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盘**脂厂出售后,其前任厂长及出售时现任厂长分别于2004年2月、2004年5月向董**出具了情况介绍(证实),内容为“一九九八年一月至二零零四年二月共欠董**各项应报销费用共161620元”。董**于2011年8月1日死亡。董**父母先于董**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盘**脂厂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盘**脂厂目前工商登记营业状态虽为吊销,但其已被盘**食局整体出售,故盘**食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对于原告主张盘**脂厂欠董**费用,因前任厂长及出售时现任厂长出具情况证实时盘**脂厂已整体出售,且在盘**脂厂的债务账目中未体现盘**脂厂欠董**费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盘**脂厂欠董**费用不具客观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盘**食局委托董**处理与辽宁省**发展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且盘**食局将其下属的盘**脂厂整体出售后已将其出售款全部用于合法支出,并无剩余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董*、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3.70元,由原告承担,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盘**脂厂出具的情况介绍和授权委托书,可证明董**与盘**脂厂存在委托关系及欠款事实。董**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厂参加法院的诉讼、申请执行生效裁判等工作,并为该厂执行回两台货车和部分货款。虽台**法院未能查到盘锦市粮食局授权董**的委托书,但从台安县人民法院询问盘锦市粮食局原法人代表李*的谈话笔录,可证明盘**脂厂经过改制后,其债权债务由粮食局接收,盘锦市粮食局继续指派董**作为委托代理人清收外欠款,故董**与盘锦市粮食局存在委托关系。盘锦市粮食局作为盘**脂厂的主管部门,将该厂整体出售后,资金全部由盘锦市粮食局支配,用于处理该厂历史遗留问题。欠董**讨债费用应属遗留问题,应由盘锦市粮食局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盘锦市粮食局给付死者董**生前的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3495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经过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调查,其结论是台安县人民法院的卷宗内没有盘锦市粮食局书写的委托书原件,原局长李*的谈话笔录,没有本人签字,且盘锦市油脂厂的债权债务的承继应由政府决定,李*没有此项职权。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董**与盘锦市粮食局存在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关系。盘锦市粮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账册及相关资料,能够证明盘锦市油脂厂现已经没有剩余资产。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盘锦市粮食局(2004)1号文件《关于市油脂厂整体出售的批复》中记载,四、该厂出售后收回的资金上缴市粮食局,并按政策规定使用。五、该厂出售后遗留的内部职工有关问题继续由该厂负责人郭**同志处理,不留欠帐,不留尾巴。

盘锦市油脂厂在出售时仅将企业资产进行了处理,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

盘**脂厂出售的时任厂长郭**于2004年5月在情况介绍中注明“在清偿款中支付”后签字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出委托关系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董**与盘**脂厂之间委托关系,另一部分是盘锦市粮食局与董**之间的委托关系。董**系盘**脂厂的职工,依据盘**脂厂出具的情况介绍和委托书,能够证明上诉人董**与盘**脂厂存在委托关系。

2003年底,盘**脂厂处于停产倒闭状态,经盘锦市政府批准,盘锦市粮食局将油脂厂资产出售,出售款由盘锦市粮食局支配,故粮食局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郭**在企业资产出售之后的2004年5月,在情况介绍中注明“在清偿款中支付”后签字盖章。在上诉人起诉前,董**持有该情况介绍长达7年时间,董**负责的台珠**限公司应收款3251465元,这些说明董**和郭**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从台珠公司的清偿款中支付董**的委托费用,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台珠**限公司的欠款后期没有收回,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董**无权索要委托费用,故盘锦市粮食局不应承担给付委托费用的义务。并且该情况介绍中注明车船票、招待费有票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票据,上诉人主张给付委托费用的证据也不充分。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董**与粮食局之间的委托关系问题,上诉人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董**与盘锦市粮食局存在委托关系,台安县人民法院询问粮食局原法定代表人李*的笔录,因该笔录没有被询问人李*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故不能认定董**与盘锦市粮食局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孙**要求盘锦市粮食局给付董**的委托费用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7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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