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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返还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末,原告将其所有的411.96吨玉米交由被告,被告以其名义卖给上海**限公司,货款为976345.20元。同期,被告以其名义共卖给上海**限公司玉米2982.72吨,货款合计7069044元。上海**限公司共计给被告结款2612000元。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已结算的2612000元货款中没有原告货款,其货款在未结算的400万元货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负有基于买卖关系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如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则是在被告收到案外人上海**限公司支付了此部分货款后,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已支付此款,被告不负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2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已收到的货款2612000元中包括上诉人的货款976345.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典型的行纪合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认可其货款在未结算的400万元货款中。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不负有基于买卖关系而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如被上诉人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则是在被上诉人收到案外人上海**限公司支付了此部分货款后。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已支付此款,被上诉人不负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收到的货款2612000元中包括上诉人的货款976345.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典型的行纪合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2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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