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葫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艺术中心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葫芦**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艺术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中心经理。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艺术中心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葫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葫芦**有限公司称,贵院(2011)葫执二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2015)葫执监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对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径行认定名为集体实为合伙,显系不妥。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有程序法律依据,无实体法律依据,请贵院指出,“在执行过程中,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直接否定艺术中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而直接认定为合伙企业性质显系不妥。”的实体法律依据。异议人请求贵院撤销(2015)葫执监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0)连**7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徐**、邢**(邢*)、浴*、孟**(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15日内依照(1999)连经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辽宁**术中心发行的债务由徐**、邢**(邢*)、浴*、孟**(孟**)履行。徐**、邢**(邢*)、浴*、孟**(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追加辽宁**界联合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收取、接受辽宁**术中心管理费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连**78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徐**、邢**的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葫执二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781-4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葫执监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781-3号执行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1)葫执二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2015)葫执监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00)连**781-3号民事裁定书、(2011)连**781-4号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二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葫芦**有限公司对本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2015)葫执监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是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葫芦**有限公司的申请。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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