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金锡出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金锡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金**给金*出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双方在此前进行的一次纺织品买卖进行价款确认,承诺书载明“金**原欠金*出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整),并已向金*出出具了欠条,现金**表明于2008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金*出该笔欠款”。此后,金**未能还款,金*出起诉至法院,诉请金**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的承诺书,已经开庭审查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金*出、金**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后,金**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对拖欠的货款金额予以承认,并提出还款时间,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金*出要求金**偿还人民币22万元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提出金*出没有主体资格,是公司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金**提出双方是代卖关系,没有证据,法院不予认定。金**在庭上提出管辖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金**提出管辖异议时已超过答辩期,且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对金**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金**提出金*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金**在庭上提出对证据“承诺书”的真伪做文检,法庭限期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金**逾期未向法庭提出申请,故视为金**放弃申请,法院对金*出提交的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金*出向金**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金**拖欠金*出欠款本金不还,损害了金*出的合法权益,金**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金*出要求金**支付的利息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金*出欠款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金*出人民币22万元欠款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如被告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金**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沈阳**民法院或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沈阳市**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涉外案件管辖权;另外金锡出以个人身份起诉错误,应为公司;代销产品违法,无法销售,上诉人不应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金*出为韩国国籍,应为涉外案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属于越权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

二、移送中华人民**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上诉人金**。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