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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钢材用于冷库建设,该款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7月3日,被告给我写下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我钢材货款,此款不还按利息给予补偿。后又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663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寺儿卜镇前瓦村的冷库建设,欠货款累计人民币366365.00元属实,我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现因我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投资建设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前瓦村冷库,累计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66365.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钢材款(366365元)元,欠款人:(张**)。2014年7月3日,手机号码:13904298866宅电:身份证号码:211403195410090015。按此欠款月利按1分计息: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6365.00元,并要求从2014年7月3日开始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对事实无异议,因暂无能力支付货款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原告王**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被告张**应该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6365.00元,并自2014年7月3日按月利1分计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95.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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