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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长春**农牧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长春市洼中高农牧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到庭参加了诉讼,长春市洼中高农牧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屯玉42号)205小袋,每袋定价60元。当时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共出售90袋,剩余115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销售出的90袋玉米种子款却一直未给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54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长春市洼中高农牧专业合作社在郑**处赊购玉米种子205袋,每袋定价60元。当时长春市洼中高农牧专业合作社为郑**出具了收条,长春市洼中高农牧专业合作社共出售90袋,剩余115袋返还给郑**,但销售出的90袋玉米种子款5400元却一直未给付郑**。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郑**提供的长春市洼中高农牧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春市洼中高农牧专业合作社在郑**处赊购玉米种子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拒绝给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郑**请求长春市洼中高农牧专业合作社给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春市洼中高农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玉米种子款5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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