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通辽金**任公司与被告杜**返还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辽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杜**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营冷冻食品,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我公司委托被告向通辽客户托运冷冻猪肉20次,货款合计82,095.00元。被告从客户手里代收货款后,没有将货款返还我公司,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没有给付我公司货款,将一辆货车抵押给了我公司,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货款,也没有取回车辆。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2,0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经营冷冻食品,被告经营货站。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向通辽客户托运冷冻猪肉共计20次,货款合计82,095.00元。被告从客户手里代收货款后,没有将货款返还原告公司,被告为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据一枚,并将一辆解放牌汽车抵押给了原告公司。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货款,也没有取回抵押车辆。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警方通辑,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2,0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运输托运单20枚、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枚、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侵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82,0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