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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刘**、张**、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刘**、张**、郑**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总货款为508087.31元,当时被告刘**给付部分货款170000元,尚欠33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被告张**与刘**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登记离婚,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共同偿还。被告刘**购买钢筋时由被告郑**担保,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张**给付原告货款338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郑**辩称,被告郑**开始并不认识原告,刘**所欠货款的过程,郑**不知情,欠条上并没有写明郑**担保,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请驳回原告对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1日被告刘**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合款508087.31元,已付170000元,下欠货款338000元未付,被告刘**于2012年3月11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今欠钢筋款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元刘**2012年3月11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刘**与张**于1999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5日离婚。

原告称被告郑**为被告刘**购买钢筋提供担保,郑**否认,原告提交了与郑**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刘**、刘*乙的证言,原告不能提供郑**担保的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购买原告钢筋欠付货款338000元,由刘**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应偿还原告货款338000元。上述欠款系刘**与张**婚姻关系存期间的债务,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提交书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某原告左*与被告郑**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且被告郑**否认为被告刘**提供了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货款3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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