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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孙**与烟台**限公司、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孙**诉被告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晨果蔬”)、王*委托代收水果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秋天,原告为被告浩*果蔬代收苹果,每市斤被告支付代收费0.14元,叉车费、运费和包装物料费均由被告承担。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收购了200392斤苹果,价值528958元,被告应支付代收费28054元、叉车费3420元、包装物料费635元,以上共计561067元。被告王*陆续支付给原告苹果款250000元,余款311067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欠款311067元。

被告浩**、王**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我公司运送的苹果是经案外人初奎乡的指派,我公司将苹果款付给初奎乡后,再由初奎乡负责支付给原告。被告王**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至10月27日,原告经案外人初奎乡介绍为被告收购苹果。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收购富士苹果200572市斤,价值人民币531076元,手续费每市斤苹果0.14元,计款28080.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9156.08元。原告在代收苹果期间,初奎乡付给其果款120000元,收果结束后初奎乡又付给原告果款2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通过个人中**银行借记卡付给原告果款8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王*又通过该卡付给原告30000元,以上原告共收到果款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苹果款281076元、手续费28080.08元,合计309156.08元,自愿放弃叉车费3420元、包装物料费635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浩*果蔬会计郝**为其出具的“烟台浩*果蔬有限公司入库单”13张,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7日,为被告代收苹果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同时提交了(2013)烟牟王*初字第91号和(2014)烟民四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为被告方*收苹果,被告方*应给付剩余苹果款项外,还应付给原告手续费每市斤0.14元;被告王*个人借记卡与原告孙**个人借记卡之间的款项流转明细以及原告刘**的收款条三张。被告方对被告王*个人借记卡与原告孙**个人借记卡之间的款项流转明细和原告刘**的三张收款条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3张入库单及两份民事判决书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单纯依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2013)烟牟王*初字第91号和(2014)烟民四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已经申请再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方主张,被告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方与案外人初奎乡订立了果蔬采购合同,原告是初奎乡设立的采购点,故被告方与初奎乡之间,初奎乡与原告之间分别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互不关联。原告的苹果款不应由被告方直接支付,应当由案外人初奎乡转付。被告方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与初奎乡签订的《果蔬采购合同》,内容为:“甲方:浩*果蔬有限公司。乙方:初奎乡。……二、品质规格:红富士采购颜色为80%以上,果面干净……果形端正,质量达不到要求按公司规定扣除重量……。三、付款方式:公司在采购期间,按采购户供到公司合格产品,分批转款给采购户,采购结束后,12个月将剩余果款全部付清。……五、验收方法:……货物到达公司抽样验收。……。七、包装费由乙方承担。八、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设立分点八个,其中有原告)……2012年10月20日”;与初奎乡之间签订了结算帐单,内容为:“兹有初奎乡给浩*果蔬有限公司收果结算款叁佰捌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公司已付给初奎乡果款贰佰玖拾壹万捌仟陆佰元整。收款人初奎乡,结算付款人王*,2013年9月18号”以及被告王*与原告孙**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于证实与原告不发生直接业务关系。同时提交了烟台天**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浩*果蔬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王*的财产,被告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4)牟*一初字第79、8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两案的原告曲俊廷、杨**与本案原告均系初奎乡设立的苹果采购点,本案原告的苹果款亦应当按照该两案的判决结果,由初奎乡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与案外人初奎乡之间签订的《果蔬采购合同》以及清算账单与原告都毫无关系,原告亦毫不知情,原告是经初奎乡介绍为被告浩*果蔬收购苹果,而不是为初奎乡收购苹果。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被告王*与原告孙**的电话录音,恰恰证明了因为被告浩*果蔬欠原告的苹果款,被告王*才打电话给原告协商如何还款。对于烟台天**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浩*果蔬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王*的财产,原告提交的被告王*个人银联卡的流水和明细,明确反映了被告王*以个人银联卡支付公司应付款项,证明被告浩*果蔬的财产与股东被告王*的个人财产并不独立。被告方提交的(2014)牟*一初字第79、8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因个案案情并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另查明,被告烟台**限公司是被告王*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入库单、银行卡明细、收款条和(2013)烟牟王*初字第91号和(2014)烟民四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果蔬采购合同、结算帐单、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电话录音以及(2014)牟*一初字第79、8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浩*果蔬出具的13张入库单,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浩*果蔬收购苹果的事实。被告方主张原告为初奎乡收购苹果,应由初奎乡向原告支付苹果款,提交了被告浩*果蔬与初奎乡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果蔬采购合同和2013年9月18日双方结算账单予以证实,但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认可。虽然果蔬采购合同载明原告系初奎乡的采购点之一,采购点的供货账单作为初奎乡的结算凭证,但合同中“刘仁友”三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过了原告同意,被告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初奎乡签订的涉及原告利益的任何协议,都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故该果蔬采购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至于被告王*与初奎乡之间的结算账单,亦不能证明被告王*已将被告浩*果蔬应付给原告的苹果款和手续费支付给了初奎乡。被告浩*果蔬是只有被告王*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提供的烟台天**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被告浩*果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2011会计年度终了时向烟台天**计师事务所提供了会计资料,由烟台天**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并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据要求二被告给付苹果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可初奎乡为其收购苹果时每市斤苹果支付手续费0.1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市斤苹果支付手续费0.14元,不超出二被告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孙**苹果款和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09156.08元,被告王**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被告烟**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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