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因与被上诉人陈*、志丹县恒*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廛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志丹县恒*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银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廛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