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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石**与李**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石**与被上诉人李**货款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9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共计3875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杨**、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洪山,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摩托车发动机,二被告经营家庭组装摩托车生意,2007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摩托车发动机,2007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收据,收李**2007年4月7日,110电动机(肆拾肆台)44,收款人石小利”,该收具右上角注明:“44575u003d25300”;2007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2007年8月9日,收电动发动机(拾台),10台,收款人石小利”,该收具右上角注明:“10575u003d5750”;2007年11月21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发动机款柒仟柒百元正,(7700)杨**,2007年11月21日。”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875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摩托车配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7700元欠条及收货单二张在卷资证,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货物,虽然被告在收货单上没有注明单价,但原告提交的有同一时期向其他厂家供货的收据,证明其供货的单价,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所辩其欠款事实存在,但是欠款数额有异议,不欠原告这么多,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387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9日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杨**、石**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三张条子同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李**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三张条子,其中前两张是收货条,后一张是欠款条,实际上后面的那张欠条是对前两张收货条在内的结算条,杨**、石**实际只欠李**7700元。原审判决将收货单上每台发动机按575元计算,也属认定事实错误。收货单上右上角标注的44575u003d25300和10575u003d5750是李**自己写上去的。原审法院在没有具体价格的情况下,认定杨**、石**欠李**货款38750元是错误的。原审庭审后,李**又提供证据,证明其货物市场价格,杨**、石**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原审法院仍然采信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杨**、石**支付李**货款77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杨**、石**提出后面的那张欠条是对前两张收货条在内的结算条的说法是错误的,如果说后面的欠条是包括前两张条在内的结算条,那么杨**、石**一定会注明以前收货条作废的说明。如果结算过的条为什么不抽走或销毁。上诉人杨**、石**不认可收货单上的款项,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杨**、石**欠款38750元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上诉人杨**、石**经营组装摩托车生意,被上诉人李**向其提供摩托车发动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因上诉人杨**、石**拖欠货款引发本案纠纷。上诉人杨**、石**收到李**货后未支付货款,向李**出具两张收据及一张欠条,上诉人杨**、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共计38750元。上诉人杨**、石**提出所出具的欠条系对前两张收据的结算条及发动机单价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杨**、石**并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李**支付和结算货款的相关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杨**、石**共欠李**货款3875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杨**、石**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杨**、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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